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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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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熊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17)曾某乙证言:今天下午两点多熊某某叫我到这个餐馆来玩,我到了餐馆二楼,有金乙、周某、金某甲、匡书记在推拖拉机赌博,每人下100元的底钱,每轮下100元,赢一把大概有一两千元,每次在赢家那抽水100元。 三

(17)曾某乙证言:今天下午两点多熊某某叫我到这个餐馆来玩,我到了餐馆二楼,有金乙、周某、金某甲、匡书记在推拖拉机赌博,每人下100元的底钱,每轮下100元,赢一把大概有一两千元,每次在赢家那“抽水”100元。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宋某供述与辩解:我曾经在信阳市内支场子组织人员赌博。大概2013年11月,在浉河区107国道怡景翠园12楼苑某某家支场子,是我跟苑某某谈的,主要是推“拖拉机”,每人打底50元,扪牌20元,看牌50元,我每把抽50元,每天从下午4点左右开始,晚饭前来1个多小时,饭后再来2、3个小时。来了几天后就来大了,每人打底100元,焖牌100元,看牌200元看全场,我每把抽100元,我每天抽头3000—5000元,负责提供烟、茶、水果,苑某某每天给我们做一顿晚饭,每次给她800元。这个场子前后搞有20天左右,毛钱有10多万元,除去烟酒、茶、场地费就剩5、6万元了,参赌的有金某甲、汤某、周某、张某丙、金某、伍某、匡书记、有时我也参与,没有请人帮忙、记账。2014年5月,我在信阳市五星路地调三队家属院郝某某家中断断续续支有半个月左右,是我跟郝某某说的,来的是湖北麻将(卡五星),每天从下午2点开始来到晚饭前结束,我给郝某某500元,我每天抽头1000—1500元不等,前后共抽头1万元,参与赌博的有周某、高某、金某、曾某乙、伍某、熊某某、金某乙、高某、曾某甲、张某丙,直到2014年5月25日被浉河分局抓住,场子没有人帮忙,有个干兄弟金某乙在那帮我打杂,一天给他300、500元,没有记账。2014年6月份,熊某某跟我商量说他从监狱里刚出来,外面欠的还有账,他想支场子挣点钱,让我帮他喊人,如果被公安局抓住了,算他的,跟我没关系,我同意了。先后在怡景翠园苑某某家、五星路余长明的家乐园餐馆和姓尹的海市蜃楼酒店三个地方支场子,主要是推“拖拉机”。开始来的是打底50元,后来是打底100元,每天下午2点左右开始,到晚饭前4、5点钟结束,每天抽头5000-6000元外面都以为是我支的场子,其实是我给他帮忙,前后共有半个月左右,参与赌博的有金乙、金某甲、周某、伍某、曾某甲、曾某乙、高某、匡书记、杨某某,2014年6月24日下午,他们在五星路家乐园餐馆赌博时被浉河分局抓获。熊某某支场子的地方、来牌的人都是我联系的。在我们支场子期间,胡某某和周勇在熊某某的场子里放过水,一般都是1万元一天300元利息。他们把钱借给高某、杨某某、曾某甲在场子里输了,我没有放过贷,但是借给高某有6万多,他一部分用于来牌,一部分办事花了,没有记账,场子没有请其他人帮忙。在熊某某支场子期间他没有给我辛苦费,那段时间我的消费基本上都是他买单,实际上他只是口头承诺每天拿出2000-3000元,但没有兑现。

(2)熊某某供述与辩解:今年3月份认识宋某之后,他经常叫我去报晓新村对面地调三队家属院郝胖子那打麻将,后来他召集人推“拖拉机”,我经常去输的有两三万元。5月份的一天,我爱人过生日,我们在郝胖子那吃饭,正在吃饭时浉河分局过来把我们都带走了,大约十多人被浉河分局治安处罚。这个场子是宋某开的,大约一周时间。这个场子主要是宋某召集人推“拖拉机”,先开始玩的是扣牌50元,明牌100元,后来玩的是扣牌100元,明牌200元,不封顶。每天下午一、两点开始玩一直玩到晚上六、七点结束,每玩一把宋某抽100元。具体抽多少我不知道,但抽到一定钱数就不抽了。在这个场子推“拖拉机”的人我都叫不上名字,一般在七到十几人不等。直到6月份,我们一次在河边喝茶时,宋某给我说不想支这个场子了,也没钱了,我当时就给他说你不想搞了我搞两天,因为在你那场子输了两万多,我想把本捞回来,钱也不是一个人挣,到时挣到钱了给你也搞一点,宋某当时就同意了,但有个条件是宋某帮我叫人。6月底的一天下午两点多,宋某帮我联系好家乐园老板叫我过去,我买好扑克牌、烟和苏打水带到家乐园,宋某约的人陆陆续续到了,我说明天想在这支个场子,今天请大家吃个饭,你们自由结合,想玩麻将的玩麻将,想推“拖拉机”推“拖拉机”,他们随后就到房间去了,宋某向余老板介绍我,我就和余老板说我想在这二楼带走廊门的这三个房间支几天场子,每天除了吃饭钱外再多给他五百元,余老板同意了。我就用苏打水箱子自制了一个抽水箱,让他们自己往里面放钱,到四点多钟时被浉河分局抓住了,后来被治安处罚了。在我这个场子来牌的都有曾孩、周某、伍某、胡某某,别的叫不上名字,大概有十来个人。我没有在其他地方支过场子,我和宋某没有合伙支过场子。

另有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宋某无前科及被告人熊某某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2007年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熊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当庭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宋某虽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庭审中翻供,故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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