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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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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宋某某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自己应属从犯,没有提供赌资、赌具,没有得到份子钱,履行的是哨兵职责。为防止公安机关查获,许某某发现有不明车辆在大桑沟口拦挡场次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从轻或减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自己应属从犯,没有提供赌资、赌具,没有得到份子钱,履行的是哨兵职责。为防止公安机关查获,许某某发现有不明车辆在大桑沟口拦挡场次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自己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自己应属从犯,认定的16次聚众赌博有4次自己没有参与属于未遂。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自己应属从犯,只参与8次赌博,没有预谋,没有购买赌博工具,没有叫参赌人员,只是分取了若干渔利,没有组织行为。

原审被告人王军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自己应属从犯,只是参赌人员,认定的16次聚众赌博有4次没有参与属于犯罪未遂。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自己没有开车拉人,有些场次没有去,没有参加赌博,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宋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王军某所提自己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赵建某、万某某共同预谋并具体进行分工,准备赌博工具,招引参赌人员,寻找赌场,共同实施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聚众赌博共同犯罪中均系组织者,原判认定主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侯某某、王军某所提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16次聚众赌博均已实施得逞,故三上诉人所犯赌博罪不存在未遂情节。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侯某某、王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某某所提的许某某发现有不明车辆在大桑沟口拦挡场次,原判并未认定在16次聚众赌博中。

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自己没有开车拉人,有些场次没有去,没有参加赌博,只是一般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赵建某、赵艳某、姬某某等,证人贾某某、崔某某等多人均证明张某多次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和在赌场放高利贷,原判对其犯罪事实、情节认定均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在16次聚众赌博中,14次开车接送参赌人员,7次在赌场放高利贷,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属从犯,故张某该上该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对各上诉人的量刑。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即上诉人何某某、宋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王军某系主犯,张某系从犯,结合各上诉人量刑情节,即各上诉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宋某某有自首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宋某某系累犯、何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赌博犯罪的法定从重情节,以及各上诉人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某、宋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王军某、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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