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014年6月9日夜,被告人冯伟、赵某甲来到原阳县城实施盗窃,在原阳县新城区某某小区24号楼西侧路边,由被告人冯伟用钥匙、扳手将被害人兰某甲的1辆车牌号为豫GU****的银灰色现代轿车盗走。2014年6月12日夜,经被告人王帅、申某某介绍,在新乡学院东大门附近被告人冯伟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以13000元(该13000元已退赃)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乙。后王某甲从冯伟处分得赃款500元。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补充鉴定,该车价值50835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伟、赵可可、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王帅、申某某、赵某乙、李某甲、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小型汽车车牌照、扳手等物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兰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隋某某等八人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赵可可、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其销售,被告人王帅、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积极介绍买卖,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伟、赵可可、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冯伟、赵可可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冯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赵可可、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抓获,且赃物全部追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伟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赵可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