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等陈述;延价鉴字(2014)143、1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温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PVC剪刀二把、脚钩一个予以没收;扣押杜某某现金5095元抵做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