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2013年5月,河南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某乙、赵金锁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多旗,李自称是项目总负责人,承诺让王某乙建价值3000多万元的20栋钢结构牛舍和一栋屠宰车间工程,并领王某乙到财务室先交5000元图纸押金、报名费和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王某乙发现该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钢结构牛舍工程,觉得被骗,要求退款,李多旗、邓建明、叶志刚多次推脱,后退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洛阳市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栾川大清沟新南村育肥牛工地承揽牛舍和屠宰车间工程为由,骗取自己现金5.5万元。 2、收据及居间合同,证明王某乙签订合同情况。 (八)2013年6月12日,新乡市新乡县的李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到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清沟新南村5000头育肥牛项目工地找到邓建明,欲承建育肥牛项目净化池工程。6月20日,叶志刚与李某某签订6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某某按邓建明的要求,交了1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李某某多次向邓建明、叶志刚催问进驻工地时间,邓建明、叶志刚以各种理由推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自己为承建育肥牛项目净化池工程被骗的事实。 2、收据及合作协议,证实李某某签订合同情况。 3、欠条,证实叶志刚为李某某打欠条的事实。 (九)2013年6月初,河南鸿超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丙、李超,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在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清沟新南村育肥牛项目的沈德昌,通过沈的介绍,王某丙、李超欲承建40个养牛车间、40栋厂房项目,叶志刚向其收取了两个项目的报名费、图纸费1万元。同年8月23日,王某丙、李超接叶志刚通知到栾川,在县城方皮路钓鱼岛大酒店,与叶志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超将10万元现金当场交给叶志刚,叶向李打了一张收款条,并盖章按印,承诺10月10日让王某丙的公司进工地施工。后王某丙、李超多次打电话催问叶志刚,叶以种种理由推脱,最后电话停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自己为了在大清沟新南村承建养牛车间、厂房工程,与叶志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被骗11万元的事实。 2、收据及施工合同,证明王某丙签订合同情况。 (十)2013年6月份,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冯某某等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郑州市金水路河南辽富电梯有限公司的刘琪琳,通过刘琪琳认识了在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自称是法人代表叶志刚堂兄的叶瑞彬,准备承揽该公司工程,先后向叶志刚交纳了报名费和图纸费5000元和投标保证金3万元,叶志刚向其开了收据,后因受害人发现了公司有问题合同没有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为了承揽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被骗3.5万元的事实。 2、收据,证明叶志刚收取其3.5万元的事实。 (十一)2013年6月份,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某甲等人,通过安阳市的秦某某介绍认识了在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李改正,李、秦谎称同在洛阳一部队上干过,李又是秦提干,是上下级关系,骗取刘某甲等人信任,向该公司交纳了5000元的报名费、图纸费和5万元投标保证金,叶志刚给刘某甲开具了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为了承揽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育肥牛的牛舍、厂房钢结构工程被骗的事实。 2、收据,证实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报名费5000元、投资保证金5万元;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合同双方为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和安阳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4、司某某、司某甲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李明在栾川宾馆以钢结构合同为由诈骗自己及刘某甲等人10万元,当时在场有司某某、司某甲、刘某甲、杜文杰及李改正; 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之前并不认识李明,为了让刘某甲相信自己的关系和实力,谎称李明在部队提干自己帮了忙,刘某甲承包住工程,自己好从中提点好处费。 (十二)2013年6月份,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韩某某通过安阳的秦某某介绍来到栾川,经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改正介绍,韩某某向该公司缴纳报名费、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为了承揽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被骗5.5万元的事实。 2、收据,证明叶志刚收取其5.5万元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认定被告人邓建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东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邓建明上诉称:所有的投资协议和虚立工程项目不是其本人弄的,是周晓亮和李多旗伪造的,叶志刚是法人,自己是公司经理,没有职务,李某某没有分两次给自己五万元,公司注册时,手续都是叶志刚一个人办的,自己不知道刘新奇向蒋某某要的10万元现金。 上诉人李东想上诉称:其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叶志刚安排发的,也没有向戴某某要好处费3万元,戴某某也没有向公司缴纳25万元,只缴纳20万元。邓建明让刘新奇来的公司,自己没有权利让刘新奇谈业务,刘新奇办的蒋某某业务与自己没有关系。开工日期是合同约定的,自己没有权利承诺,也不能决定开工日期。在戴某某想提前进入工地时,自己给叶志刚、邓建明汇报,他们推托不让进。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邓建明、李东想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建明、李东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邓建明、李东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东想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邓建明、李东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