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杨建德、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甲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资金实力的情况下注册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达成约定,采用收取合同保证金、图纸押金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计120余万元,得手后逃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侯某某财物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建德辩称“田某某购车时我给了田某某6万元,收取邵某某、魏某某只有10万元及图纸费5000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建德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认罪悔过,其亲属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建德骗取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公安机关查扣豫C75J13猎豹汽车一辆系被害人田某某被骗财物,应发还被害人田某某;田某甲账户中冻结的涉案款项20万元依法追缴,退还各被害人。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数额及退赃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建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豫C75J13猎豹汽车一辆,由查扣单位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某。 四、被告人杨建德骗取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邵某某、魏某某、侯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已退款项应从中扣除);公安机关冻结田某甲账户的涉案款项2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还各被害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