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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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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德犯合同诈骗罪、赵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杨建德与邢某某在无资金的情况下找到代为注册公司的滕某某,由滕某某在汝州市代为注册了法定代表人为杨建德、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的“汝州市绿洲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市绿洲公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杨建德与邢某某在无资金的情况下找到代为注册公司的滕某某,由滕某某在汝州市代为注册了法定代表人为杨建德、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的“汝州市绿洲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市绿洲公司”)。后杨建德吹嘘愿意出资7亿多元在汝州市建立草莓种植深加工基地,取得了汝州市焦村乡、王寨乡有关人员的信任,杨建德在焦村乡段村征地100亩,在王寨乡尹冲村征地100亩,并在汝州市区建兴街租用一栋小楼的二层作为公司的办公地点。

2013年12月,被告人杨建德的“亿元项目”受到汝州市、乡两级政府重视。之后,杨建德对外大肆宣传该公司项目是汝州市政府扶持的重点项目,项目前期有道路施工、办公楼、宿舍楼、钢结构厂房、钢结构温室大棚、饮品加工厂等基建工程,吸引全国各地的个人和单位前来签订“承包合同”,杨建德从中收取“合同保证金”、“图纸押金”、“报名费”或索要物品等据为己有。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建德以“汝州市绿洲公司”“草莓车间项目”为名,代表“汝州市绿洲公司”与田某某代理的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厂房钢构施工合同”,杨建德让田某某为其购置一辆汽车。2014年1月12日田某某出资10.3万元从汝州市亚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杨建德购置了一辆猎豹汽车。案发后,该猎豹汽车(豫C75J13)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

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建德等人以“汝州市绿洲公司”“工业运输大道”为名,与被害人邵某某起草了道路施工合同。次日,杨建德代表“汝州市绿洲公司”与邵某甲的女朋友魏某某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书”,杨建德以协调关系为由收取邵某某、魏某某16万元,将其中的6万元以协调乡村关系为由给降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三人。2014年2月21日,杨建德又收取邵某某施工图纸费5000元。案发后,吴某某退赃款2万元,王某某退赃款1万元,杨建德通过李某某退赃款4.9万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害人侯某某到“汝州市绿洲公司”,交纳了报名费及图纸押金30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杨建德以“汝州市绿洲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工业运输大道工程”为名,代表“汝州市绿洲公司”与侯某某挂靠的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侯某某合同保证金5万元。

2014年1月7日,被害人陈某某经人介绍到“汝州市绿洲公司”,交纳报名费及图纸押金5000元。2014年1月10日,杨建德以“汝州市绿洲公司”“钢结构车间”为名,与陈某某代表的中太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收取陈某某中标保证金2万元。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杨建德以“汝州市绿洲公司”“焦村乡段村、尹冲、白沙三个基地之一的土建及配套安装工程”为名,代表“汝州市绿洲公司”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2月10日收取该公司委托人赵某甲、齐某某合同保证金10万元。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杨建德以“汝州市绿洲公司”“饮品加工厂工程”为名,代表“汝州市绿洲公司”与侯某某挂靠的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行第一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侯某某合同保证金50万元。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杨建德以“汝州市绿洲公司”“土方挖运、回填、路面施工工程”为名,代表“汝州市绿洲公司”与刘某某委托代理的河南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刘某某合同保证金5万元。

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杨建德以“汝州市绿洲公司”“汝州市焦村乡段村、尹冲村的土建及配套安装工程”为名,代表“汝州市绿洲公司”与中天银都(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该公司王某甲同保证金10万元。

2014年2月16日,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到“汝州市绿洲公司”,交纳了图纸押金30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杨建德以“汝州市绿洲公司”“温室大棚工程”为名,代表“汝州市绿洲公司”与马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马某某、张某某合同保证金10万元。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杨建德口头承诺给汝州市小屯镇的王某乙安排四个大棚的工程,收取王某乙图纸费5000元。

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杨建德将其“汝州市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给李某某,后逃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田某甲(该公司会计)账户上涉案款项2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建德、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邵某某、魏某某、侯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某甲、杜某某、马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二、诈骗罪

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得知“汝州市绿洲公司”有“大工程”后与侯某某联系,介绍侯某某到汝州市承包工程。期间,赵某某自荐到“汝州市绿洲公司”做项目监理,并代表侯某某与杨建德恰谈工程承包合同事宜,以给杨建德搞关系为由向侯某某要了2万元。在杨建德与侯某某签订合同价为约4.6亿元人民币的“饮品加工厂工程”施工合同时,杨建德对赵某某称只要5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被告人赵某某欺骗侯某某说杨建德要8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并分开付款。2014年1月22日,侯某某按赵某某的要求打入田某甲的账户上50万元,打入赵某某的账户上20万元,并取10万元现金给赵某某。杨建德得到田某甲账户上的50万元,赵某某骗取侯某某3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退还被害人侯某某2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协议,赵某某亲属再次退赔侯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侯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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