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夫玉、朱敏、刘学彬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曲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夫玉、朱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明知有巨额集资款未兑付的情况下仍携款外逃,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金夫玉、朱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学彬、冯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李某乙、冯某某、韩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赃,对李某乙、冯某某、韩某某、曲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刘学彬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金夫玉、朱敏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曲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金夫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并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金夫玉、朱敏、刘学彬的上诉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审均已考虑,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王旭光 审判员 张瑞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