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被害人邓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寇某某、芦某某、张某甲、耿某某、朱某甲、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等人陈述,证实金夫玉成立恒生担保公司非法向社会吸收存款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刘学彬、韩某某、李某乙、曲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辨认出冒用金夫祥名义的金夫玉是恒生投资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9、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7月26日从被告人朱敏处提取随身携带的现金401.6万元。 10、2010年2月26日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10)铜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等,证实金夫玉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1、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还款计划书、合资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洛阳市西工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收缴资金证明、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洛阳市担保机构基本情况统计表、约谈记录、洛阳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现金缴款单、验资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洛阳恒生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信息、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洛天诚司鉴字(2013)会鉴第3号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会计师夏楷刚的证言、2013年7月19日朱敏所留字条、担保机构审查表、信用担保机构变更审批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年检报告书、承诺保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转让协议,洛阳市西工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出具清退资金证明、济源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及证明、收据、《借款合同》及申请执行的情况等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金夫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撤销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10)铜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中金夫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朱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刘学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本案已经冻结、扣押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上诉人金夫玉上诉称:1.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准确,恒生投资担保公司成立时取得了工信局的经营许可证,是合法业务;数额也不准确,恒生投资担保公司对外债权有1亿多,加上公安机关查封的其房产和已清退的933.95万元,足以偿还还未兑付的存款额。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集资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夫玉携带的401.8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恒生公司集资款,不存在携款逃匿;而且金夫玉经营恒生公司期间,没有使用诈骗方法。2.原判没有将恒生公司合法的担保和非法吸储部分区分开,不符合事实。本院二审期间,金夫玉的辩护人提交了:1.恒生投资担保公司对外借出资金情况统计表及法院判决书,以证明该公司有合法的担保业务且能收回6000余万元本金及1亿多利息,足以偿还还未兑付的存款额。2.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等材料,以证明该公司经营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40年3月1日止,注册资本5千万元,法定代表人申文平,出资1千万元,占总额20%,其余股东为金夫祥、朱敏等八人,每人出资5百万元,分别占总额10%。金夫玉的股份于2011年7月20日以330万元转让给齐泓滔。3.关于金夫玉转让的两辆汽车产权属于其本人的情况说明。 上诉人朱敏上诉称:1.其行为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再认定集资诈骗罪。2.原审认定部分数额有误,量刑过重。3.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是从犯。4.恒生投资担保公司吸收的存款全部用于合法业务,没有挥霍或从事违法活动。5.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该案所涉及的集资款,由恒生公司发放的借款等债权已在法院立案申请执行,若全部执行到位,完全有能力兑付。2.朱敏和金夫玉携带的401万元不能排除属于其个人财产。3.朱敏系从犯。 上诉人刘学彬上诉称:1.其仅仅是恒生投资担保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未参加公司的管理和经营。2.其未参加2009年恒生投资咨询公司变更为恒生投资担保公司的相关手续办理,没有在公司变更时提供个人信用报告。3.其没有参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预谋和实施,不应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是单位犯罪,原判犯罪主体不清。2.刘学彬不应是共犯,其没有犯意和受益。3.原判量刑失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金夫玉和朱敏的上诉理由,经查,金夫玉和朱敏明知其尚有9000余万元的集资款未兑付,仍携带集资款出逃,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规定。其辩护人提交的关于金夫玉携带的款项是转让偃师公司股份所得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属于金夫玉个人财产而非恒生公司集资款。根据西工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出具清退资金证明,恒生公司有8700余万元集资款未偿还。 关于刘学彬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学彬是恒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原判已认定系从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