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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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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贺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11、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其是冯某某的姐姐。其证实案发时武某某和邹某某及另外三四个男的拉着冯某某和张某某就打,武某甲和范某某拉架,他们用拳头朝冯某某脸上打,用脚朝冯某某身上跺,冯某某的左眼被打肿了,张某

11、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其是冯某某的姐姐。其证实案发时武某某和邹某某及另外三四个男的拉着冯某某和张某某就打,武某甲和范某某拉架,他们用拳头朝冯某某脸上打,用脚朝冯某某身上跺,冯某某的左眼被打肿了,张某某的头被夯烂了。

12、证人武某乙的证言,其是武某某的父亲。其证实当时武某某、邹某某他们五六个人在冯某某门口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头上的伤是贺某某返回后用砖头拍的。冯某某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人打他。

13、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其是冯某某的侄子。其证实听说在案发前一天夜里,冯某某和邹某某发生争执,邹某某打着冯某某的眼了。案发当天张某某的头被人砖头拍烂了。冯某某被打倒在石子堆边,具体他们打冯某某的什么部位不清楚。

14、证人冯某丙的证言,其是冯某某的侄女。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冯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证实案发时其在冯某某家打麻将,张某某的头被人用砖头打烂了,冯某某的左眼被打肿了。

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其证实案发前冯某某的眼睛只是有点红红的,案发后冯某某的眼睛肿的很高,伤的很重。

1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是邹某某的妻子。其证实案发前一天夜里,邹某某与冯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邹某某对冯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具体打哪没有看清。冯某某把邹某某的脸和嘴打肿了。

1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其是冯某某的妻子,其证实内容与证人黄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9、证人杨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冯某丁的证言,四人均是正阳县雷寨乡邹庄村冯庄村民,案发时他们均在现场。四人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罗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0、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辨认,被告人武某某、贺某某等人是参与殴打他们的人。

21、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头部头晕,前颈部有一软组织挫伤、肿胀,头部有挫裂伤,前胸部挫伤,右手背部擦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冯某某左眼部挫伤,球结膜出血,左侧眼眶内壁骨折,腰部有擦伤,其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2、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二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11月6日;被告人贺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6月7日;二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4、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1月4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雷寨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5、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26、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武某某、贺某某就民事赔偿与张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65000元,当时张某某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谅解,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谅解,视为二被告人未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贺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使二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发生,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一名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武某某辩称,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冯某某的眼伤是案发前一天夜里造成的,不是案发当天造成的,案发当天仅造成一人轻微伤,且本案是因前一天的纠纷发生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一方前往案发现场的贺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范某某、武某甲的证言,及案发时在场人杨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且本案发生的原因是武某某听说被害人张某某对其有辱骂行为,武某某没有调查核实就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具有明显的随意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熠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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