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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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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聂某某、韩某某、鲍某某、曾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关于马某甲辩护人辩解的马某甲检举南召县四棵树乡大石窑麒麟组朱某乙房后一山洞内藏有猎枪,公安机关根据其举报在该处山洞内发现两支“松鼠”牌猎枪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虽然公安民警根据马某甲提供的线索提取了

关于马某甲辩护人辩解的马某甲检举南召县四棵树乡大石窑麒麟组朱某乙房后一山洞内藏有猎枪,公安机关根据其举报在该处山洞内发现两支“松鼠”牌猎枪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虽然公安民警根据马某甲提供的线索提取了两支猎枪,但公安民警于2015年2月4日第一次对证人朱某甲询问时,朱某甲只证实在十几年前见到过其父朱某乙(已于2014年农历四月7日死亡)有两支猎枪,现在这两只猎枪是甚么牌子、猎枪到底在甚么地方均不知道,自己只是十几年前见到过一次,现在也认不出来这两支猎枪是不是其父朱某乙的。在2月13日又向公安机关证实这两支猎枪就是朱某乙的,曾亲眼看见过朱某乙将两支猎枪用旧床单包着,放在其家中房后的一个山洞内,以前没有说实话。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朱某乙已经死亡,仅凭朱某甲的证言无法查证枪支是何人所持有,因此不能认定马某甲构成立功。

关于鲍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鲍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同案犯的体貌特征、联系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鲍某某在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过程中,主要是由自己与聂武军电话联系,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鲍某某如实供述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其他同案犯的联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而构成立功”的规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只证实了自己给周某某1600元钱,和周某某一起到南召县四棵树乡五朵山风景区附近公路上,由周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了200枚电雷管用于开矿使用,但不能够证实周某某是从谁处购买的雷管,因自己在车上没有下车,并没有看清卖雷管人的面貌。只有周某某证实是以16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三”的男子手中购买的雷管,并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韩某某即是卖给自己雷管的“三”;被告人韩某某辩称不认识李某某,只认识一个镇平人“老周”,现在才知道叫周某某,自己并没有卖给周某某雷管。针对侦查机关提取的韩某某与周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韩某某辩称是替周某某联系钾长石生意,所以经常有电话联系。且侦查机关提取的通话记录显示,韩某某与周某某自2014年3月17日至4月28日,双方互相通话达70次,这70次的通话是双方单纯联系买卖雷管事宜,还是有其他生意上的联系现无法查证。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仅有周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聂某某、韩某某、鲍某某、曾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结伙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马某甲、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韩某某、鲍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马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聂某某、鲍某某、曾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韩某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对被告人聂某某、韩某某、鲍某某、曾某某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在买卖爆炸物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爆炸物并未实际交付,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马某甲、聂某某、韩某某、鲍某某、曾某某同时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马某甲、聂某某、韩某某、鲍某某、曾某某买卖炸药的目的有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马某甲、聂某某、韩某某、鲍某某、曾某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马某甲、聂某某、韩某某、鲍某某、曾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马某甲、聂某某、韩某某、鲍某某、曾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鲍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作案工具鄂为B6E735的猎豹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七、追缴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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