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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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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聂某某、韩某某、鲍某某、曾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被告人聂某某供述:我自己在通山有个煤矿,需要炸药,没手续,弄不来炸药,我就想着和刚才开车的人联系一下,看能不能弄些炸药。当时我记住了这个车的车牌号,我就到网上查了这辆车登记的车主信息。我查出车

(2)、被告人聂某某供述:我自己在通山有个煤矿,需要炸药,没手续,弄不来炸药,我就想着和刚才开车的人联系一下,看能不能弄些炸药。当时我记住了这个车的车牌号,我就到网上查了这辆车登记的车主信息。我查出车主登记信息姓李,还有手机号码,我就给这个号码联系找炸药。今年5月20日左右,我突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我就是你要找的人,你找我有什么事?”我问你是老马吗?他说是的。我说:你能弄来炸药吗?他说“有”。我问是不是国标的,是不是正规的,他说是的。我问啥价,他说1100元一箱,我说我只能出一千,我要80箱。过来两天后对方让我先打四万元现金,我记得是一个下午我在通山县农村信用社用自己卡给对方提供的一个“马某”地点的卡上转了四万元钱。又过了大概三四天老马对我说炸药已经准备好了,让我再打去四万块钱,我记得是当天上午我就又给“马某”的账户上转过去四万块钱,收到钱后老马说当天下午就发货,晚上11点左右能到湖北。晚上十点的时候我给老马打电话发现电话关机,我又打了几次还是关机。很快被你们南召公安局抓获时我才知道老马是在给我送炸药的路上被警察查获了。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我不认识聂某某,聂某某跟我打电话要“河南老乡”的号码,想做生意,我想着鲍哥用过我的车,于是我就跟鲍哥说了。鲍某某和马某甲本就认识,我没有想从卖炸药从中获利。我只参与了介绍,后来没参与操作。当时湖北那人打电话打到我手机上,找“老马”,因为鲍某某以前使过我的车,我猜着是找鲍某某哩,于是我就跟鲍某某说了。鲍某某跟马某甲认识是通过我介绍的,我当时跟马某甲说过湖北有人想买炸药(这件事)。

(4)、被告人鲍某某供述:大约十天前,我和韩龙开着他的车到湖北通山煤矿上找活干,但没找到,就回来了。第二天,韩龙说有个18271123988找你哩,我就给他回过去,才知道是在通山县认识的姓聂的煤矿老板,他就给我说买炸药的事。

“峰”对我说他还有一些炸药,让我把炸药送到湖北算了,我也没有回答他。“峰”走后,韩三见到我,对我说钱还打到上一次马某的卡上,价格还是上一次的价。27日那天,韩三给我说他收到了四万元钱。27日下午不知谁安排“12号”司机到南召凯翔宾馆把我拉倒南河店,在南河店至五朵山之间的加油站等“峰”。“峰”很快开着开着一辆白色吉普车来到加油站,峰让“12号”司机开着那辆吉普车上高速了,上车后我看见车后面堆满了炸药。这次交易是韩三让我跟聂老板联系的,说“峰”有炸药,让想办法送过去。这次交易的价格是韩三定的,马某甲就没给我商量过。

5、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14年5月27日早上,马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金哥,晚上开我车出趟门。”我说:“中啊,晚上联系。”5月27号下午三、四点的时候,马某甲又给我联系说:“你开你出租车到凯祥宾馆接住鲍哥,然后到南河店高庄加油站等我。”马某甲又给了我鲍哥的电话,我就在凯祥宾馆拉着鲍哥到了南河店。到高庄加油站,我看到马某甲开着一辆白色猎豹车从四棵树方向过来,马某甲让我将出租车停放在高庄加油站,让我开着白色猎豹车拉着鲍哥从五朵山上高速去湖北。我开车时,看到猎豹车的后座和后备箱上全堆满了用编织袋庄的东西,我问里面装的啥?鲍哥给我说是炸药。我就开着白色猎豹车拉着鲍哥大约下午5点钟上的高速往湖北方向赶。晚上八点左右,当行至桐柏路段S49高速路段准备过省界时被查住了,我就下车逃跑了。

6、证人马某某证言:以我的名义办有两张信用联社的卡。一张我现在用着,另一张是我给朋友帮忙揽储办的,月底存了10万元,月初就取走了。后来有一天韩三来南召,有人给他打钱,要用联社的卡,他问我有没有,我就把这张卡给他了,后来他没有还我,我也没要。

7、证人胡某乙证言:今年过了年一开始施工我就在白土岗镇养马坪村钟鼓楼后防火通道施工地爆破作业。审批爆炸物品必须使用爆破证,所以一直是用我的爆破证审批的爆炸物品。每次民爆公司送炸药后,配送中心的车上不到施工作业点,用工地上的车辆盘到作业点,我都对照配货单清点过数量,都与配货单的数字一致。工地负责人马某甲负责和配送中心交接。工地上就我和刘金群两个爆破员,马某甲看管爆品,放炮过程中需要炸药、雷管时马某甲就从车上把东西弄下来给我们使用。

7、证人叶某某证言:我任通山县黄沙铺镇大幕山村二组组长。我认识聂武军,他是黄沙铺镇兰田村钟家畈人,他家离我家只有几公里远。聂某某在大幕山村开过水煤矿,是去年在我村一、二组交界处开过水煤矿。聂某某与我组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是我组同意聂武军在我组大坪颈开挖水煤,每一车水煤聂某某向我组交50元钱。

8、湖北省通山县大幕山林场大幕山村委证明:聂某某与2014年与该村二组签订了煤矿开采合同,合同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另:该村要求聂某某将通往二组公路几处塌方路段进行扩宽。

9、矿山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聂某某与湖北省通山县黄沙铺镇大幕山村二组签订了矿山承包合同,由聂某某承包开采该组的一处煤矿。

10、公路维修协议书证实:大幕山村委要求聂某某将该村二组公路的滑坡、塌方路段进行加固、扩宽。

11、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的鉴定意见证实:南召县公安局送检的3000克疑似爆炸物品,经过鉴定小组检验、检测,该送检物品应为南阳久联神威于2014年5月23日生产的膨化硝铵类炸药,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聂某某、韩某某、鲍某某、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系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某某在当地开采煤矿,须经“村村通”公路往外运输,“村村通”公路因雨水冲刷及碾压导致公路路基出现“掏空”及塌方,为此当地村委要求聂某某将损坏的路段填充后外面用石头进行加固,因此聂某某购买炸药用于开采石头维修道路及开矿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不认定此案为“情节严重。”对被告人马某甲、聂某某、韩某某、鲍某某、曾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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