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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传新等人抢劫、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9、2014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三人驾驶从阜阳市颍州区“刚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挂着盗窃的皖ANY586牌照,来到固始县番城办事处黄河路西段,三人进入张某� 盎

9、2014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三人驾驶从阜阳市颍州区“刚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挂着盗窃的皖ANY586牌照,来到固始县番城办事处黄河路西段,三人进入张某丁“华力门业.梯艺”店内。杨传新、郭广业二人以开宾馆买门为由同张某丁交谈,吸引其注意力,陶中侠乘机将张某丁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949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被告人杨传新、郭广业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0、2014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三人驾驶从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市振东汽车租赁部”租赁的一辆黑色丰田花冠轿车,挂着盗窃的皖K63951牌照,来到项城市“方韵美容院”内,将靳某某的一部白色meetuu牌M3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540元。2014年4月21日固始县公安局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靳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被告人杨传新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1、2014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三人驾驶从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市振东汽车租赁部”租赁的一辆黑色丰田花冠轿车,挂着盗窃的皖K63951牌照,来到周口市商水县城“梦天木门”店内,将王某甲放在吧台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偷走,包内有一部联想手机及100多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60元。2014年4月21日,固始县公安局将从杨传新处扣押的该手机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杨传新、郭广业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2、2014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三人驾驶从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市振东汽车租赁部”租赁的一辆黑色丰田花冠轿车,挂着偷来的皖K63951牌照,来到项城市“琪雅美容院”内,将石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蓝色vnisTR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19元。案发后,固始县公安局将从杨传新处扣押的该手机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石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3、2014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三人驾驶从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市振东汽车租赁部”租赁的一辆黑色丰田花冠轿车,窜至界首市南洛高速入口“达实商贸城”办公室,将张某戊的一个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500元左右人民币、二个U盘等物品。案发后,该U盘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丁证言,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被告人杨传新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4、大约是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三人驾驶从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市振东汽车租赁部”租赁的一辆黑色丰田花冠轿车,挂着偷来的豫A258ZB牌照,来到利辛县展沟镇街道张某戌的“创维电器专卖店”内,将张某己放在店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820元。后该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己证言,被害人张某戌陈述,被告人杨传新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5、2014年3月31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三人驾驶从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市振东汽车租赁部”租赁的一辆黑色丰田花冠轿车,来到颍上县迪沟镇“广州魅姿美容院”内,将宋某放在吧台里面凳子上黑色皮包内的一部白色联想牌A850型手机及一个钱包偷走,钱包内装有1300元左右人民币。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828元。2014年4月17日,固始县公安局将在杨传新处扣押的该手机退还宋某。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列举的综合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2、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汽车租赁合同、证人柳某某、王某丙证言;4、证明、情况说明;5、医院诊断证明、情况说明、陶中侠供述;6、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供述;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共同抢劫作案两次,抢劫数额累计为12196元;被告人杨传新、郭广业多次盗窃作案,盗窃数额累计为38218元;被告人陶中侠多次盗窃作案,盗窃数额累计为44753元。杨传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传新、陶中侠、郭广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传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陶中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郭广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杨传新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1、4、5、7、9、10、11、13、14起属实,第2、6、8、12、13、15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郭广业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2犯罪事实,其没有参加,不构成抢劫罪;2、其在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该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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