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付生、杨友宝、王元磊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曹付生、杨友宝、王元磊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曹付生、杨友宝、王元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曹付生、杨友宝、王元磊、许中涛、冯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友宝开车接送曹付生所开设赌场的参赌人员并参与管理赌场望风人员;许中涛以营利为目的,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曹付生、杨友宝均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原判对其二人所犯开设赌场罪量刑适当。原判认定曹付生、杨友宝、王元磊、许中涛、冯某某、朱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各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朱某某上诉称其具有的自首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