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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林某某犯招摇撞骗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证人轩某某的证言:去年4月份一天,我当时在我父亲郑某某的院里干活,我父亲领了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院里,该男子叫我大嫂,还说是俺兄弟国亮让他来给我父亲办事,来家里拿照片,该男子和我父亲去屋里,过了

2、证人轩某某的证言:去年4月份一天,我当时在我父亲郑某某的院里干活,我父亲领了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院里,该男子叫我大嫂,还说是俺兄弟国亮让他来给我父亲办事,来家里拿照片,该男子和我父亲去屋里,过了一会从屋里出来坐上路边的黑色轿车走了。后我父亲意识到自己被骗,说他是在俺村西边的桥那遇到那个自称是国亮同学的男子,能办理低保,我父亲还讲那男子说因家里有病人急需用钱,我父亲给我兄弟国亮打电话后知道自己被骗。

3、郑某某辨认笔录,经辨认后郑某某指出7号照片(被告人林某某)是对他实施诈骗的人。

4、轩某某辨认笔录,经辨认后轩某某指出7号照片(被告人林某某)是对他实施诈骗的人。之后又将7号照片调换至9号位,轩某某再次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是对他公公郑某某实施诈骗的人。

5、询问笔录一份及收到条,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被害人郑某某所骗款项5500元,被害人郑某某收到该笔被骗款项。

本案综合证据材料: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三被告人被临颍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没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林某某的户籍证明,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林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中王某某招摇撞骗三次,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招摇撞骗罪及王某某系情节严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卢某某伙同王某某招摇撞骗被害人刘某某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招摇撞骗被害人胡某某、葛某某现金共计70500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关于该三起招摇撞骗的指控,公诉机关仅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的陈述,现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对上述指控始终予以否认,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三起犯罪系被告人所为。故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对此的辩解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六起犯罪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对于该二起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相吻合,相互印证。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退赃3000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招摇撞骗三次,情节严重;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卢某某招摇撞骗二次,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林某某积极退赔所骗赃款55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被告人卢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被告人林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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