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证言证明:2010年2月份左右,司某某开始和史某某做虚开增值税发票业务,由史某某给公司先开具进项增值税发票,后公司再给史某某开具等额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公司按开票额的百分比收取好处费。但具体跟哪些公司虚开过增值税发票要查账。 (8)、证人史某某(向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发票的中间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大约10月份至2011年8月份左右。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跟天津医药集团合股,公司需要提交业绩扩大销售额,需要大量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通过汝志明等每个月每个月向德泽龙公司提供进项增值税发票金额少则每个月一百多万元,多的时候达到三千万元。我记不清楚开票公司的名字,只记得票面上写的“中药饮片”。我们联系开具给德泽龙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 3、被告人与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方金坡的供述和辩解。南召县鑫欣药材有限公司是2009年注册成立的,公司地址是南召县留山镇土门村,法人代表是高某,会计师马某某,报税员是王某,当时租用了南召县城关镇武装部对面金海湾饭店后面的五楼作为办公场所,公司经营范围是中药材购销。当时高某的父亲(具体名字我记不清了,现在去世了),在厂里给我看场地,后来公司注册成立的时候我想找个本地人来当法人,于是给他说了后他就把高某的身份证交给了我,然后我就用高某的名字注册登记了。高某不知道登记这个事,厂里的设备有两台粉碎机一台磨碎机,还有毛某某是我的合伙人,2011年3月,我和毛某某就不联系了。后来公司还用了李某,她是我朋友的妹子,公司的账目是由李某和马某某做的,李某负责到国税局领发票,向外开具发票有时是马某某、有时是王某,刚开始第一次的时候,我是通过一个姓黄的朋友(具体大名我想不起来了)认识的河北德泽龙有限公司一位姓杨的业务员(名字想不起来了),当时认识后,姓杨的说他是河北德泽龙医药公司的业务员,我说我有一个医药公司,想开展些药材方面的生意,他说可以有货也可以,没货有票也可以,我们当时商量的是,我以南召县鑫欣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他的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他给我汇款按照价税合计的3.5%给我支付开票的手续费,手续费他有时候汇到鑫欣公司的账户上,大部分是直接汇到我个人的账户上。我给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送过一次货,价值有一百万元左右,后来就再也没有发生过真实的货物交易,之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都是虚开的,德泽龙公司也没有给鑫欣药材公司支付过货款。2010年2月份是鑫欣公司通过了南召县国税局认定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在2010年4月份我开始向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一开始开票,我就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4月到7月这四个月期间,我总共给河北德泽龙公司开具了156份发票,发票金额1500多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少都以南召县国税局的档案为准。收取的手续费也以税务部门档案价税合计数字的3.5%为准,发票的货物名称都是含片。当时我和姓杨的业务员商量好3.5%的卖票返点后,我都是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德泽龙公司邮寄过去的,姓杨的业务员收到发票后通过银行给我汇款,每次姓杨的业务员给我打电话说钱给我汇过来了,我就去银行查账,是对方汇款都很准确。我给马某某、王某、李某等人除了工资之外,没有给他们钱,我没有给他们说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的事毛某某都知道,和姓杨的业务员商量3.5%的返点,毛某某都在场,毛某某负责公司的外围协调等工作。 (2)同案犯毛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 我和方金坡认识之前在尉氏县大龙橡胶厂上班,2009年7月份我就开始给方金坡开车。方金坡在南召县成立了一家药材公司,南召县鑫欣药材有限公司成立时,方金坡让我入股,让我在他的药材公司投资5万元,一年给我分10万元钱,我给方金坡5万元是入股的钱。最后他把我投资的5万元钱给我后,我又跟着他干了两个月,他又给我7万元现金,我说之前说好的10万元,为什么给我的少了,他说公司没有挣那么多钱,为此我俩还在我家的小区内打了一架。方金坡的药材公司主要是药材的加工,开始他让我投钱时说是正规做生意的,后来公司开始实际经营时,方金坡说公司挣钱主要是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发票挣钱的。具体的操作都是方金坡负责的,我就是给他开车,有时候和会计小马一起去国税局领取发票,向外邮寄发票基本上都是方金坡一个人在做,但发票卖给谁了我不知道。关于卖发票的事情方金坡都没有给我说过,只是说好给我分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方金坡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方金坡及其辩护人辩称方金坡受留山镇政府原书记陈某某指使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方金坡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方金坡受他人指使犯罪,在案件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方金坡在归案后的多次供述中未做过自己系受陈某某指示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述,虽最后一次供述和当庭供述受陈某某指示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关于方金坡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方金坡辩称向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一部分货物交易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是:(南召县鑫欣药材有限公司向“德泽龙”公司开出1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记账于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扣押的“德泽龙”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电子账目中,该证据足以证实此156份发票均系虚开。(方金坡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2010年4月份开始向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一开始开票,就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述,与同案犯毛某某关于公司挣钱主要是靠卖发票挣钱的供述,和证人高某关于厂里很少生产,王某关于没有见过任何的货物交易、史某某关于其联系开具给德泽龙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的证言相互印证。(现无相关证据证实“鑫欣”药材有限公司向“德泽龙”公司有过货物交易。方金坡虽当庭辩解向“德泽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部分货物交易,但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方金坡辩称向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一部分货物交易的辩解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