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32688.79元,被告人康某某已支付3700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各项损失628988.79元。 四、以上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