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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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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英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又查明,豫C87498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

又查明,豫C87498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均证实2014年12月21日18时30分左右在春都路恒泰春天项目部门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

2、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

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所送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2毫克/100毫升。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为:豫C87498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过碰撞。

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鉴定结论为刘某某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7、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证实刘某某遗体于2015年1月13日在洛阳殡仪馆火化。

8、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均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依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豫C87498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康某某。

9、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1日18时30分左右,我驾驶豫C874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泰春天项目部门口时,一辆电动车从北边出来准备向东左转,我赶紧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对方电动车看到我车后也减速停住了,结果我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车左侧相撞,如果对方当时不停车的话,两个车就错过去了,事故发生后,我先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又拨打了110报警。事故发生时,车上就我一个人,车速每小时20公里左右,车辆有保险,车主是我自己。

10、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康某某带回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11、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于1992年10月7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3、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75910.77元、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560元。

14、张某某与刘某某的结婚证、洛宁县东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张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并于2009年9月9日生一子张某甲。

15、洛阳市老城区小豆丁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甲在该园大班就读。

16、洛宁县东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洛宁县东宋乡官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均证实刘某甲与郭某某系夫妻,刘某某是其女儿,刘某甲、郭某某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

1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

18、刘某某房产证,证实刘某某于2011年1月17日购买在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86号1幢2-201房屋。

19、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在应受刑罚处罚之同时,亦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民事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刘某某系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甲出生于2009年9月19日,一直与母亲刘某某在洛阳市居住,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被扶养人张某甲生活费为102219.78元(15726.12元×13年÷2人)。刘某甲出生于1948年8月18日,系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被扶养人刘某甲生活费为30044.56元(6438.12元×14年÷3人)。郭某某出生于1951年2月16日,系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被扶养人郭某某生活费为36482.68元(6438.12元×17年÷3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参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营养费为6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医疗费75520.77元,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39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752688.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求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2万元。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632688.79元,应由被告人康某某承担责任。扣除被告人康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700元,被告人康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28988.79元。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12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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