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