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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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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文森贷款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虚构贷款用途、冒用他人名义陆续从韩陵信用社贷款33笔,贷款金额757,000元,到期均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虚构贷款用途、冒用他人名义陆续从韩陵信用社贷款33笔,贷款金额757,000元,到期均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文森贷款诈骗1,211,000元,经查,其中有五笔最初系单位贷款,贷款金额244,000元,以及单位贷款一笔30,000元,系经韩陵信用社审核后发放的,被告人于文森也确实开办过该企业,属于合法贷款,后经换约并最终落实到被告人于文森名下,被告人于文森虽未予偿还,也不属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被告人于文森因经营免烧砖厂向韩陵信用社贷款180,000元,有砖厂照片、巩义鼎大机械厂证明等证据证实,属于合法贷款,后因经营不善未能还款,不属于贷款诈骗行为,亦不属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贷款共计454,000元属于贷款诈骗犯罪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文森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文森多年多次虚构贷款用途、冒用他人名义贷款757,000元,到期贷款本金均未偿还,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文森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贷款资金;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文森贷款用于合法经营,仅提供一份由被告人于文森书写的投资证明,且部分项目与砖厂经营无任何联系,不能证明被告人于文森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文森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文森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文森于2007年6月8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侦查机关以被告人于文森拒不到案为由上网追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于文森到安阳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违章时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于文森否认拒不到案,期间被告人于文森多次到韩陵信用社办理换约手续,公诉机关也未提供侦查机关通知、传唤过被告人于文森的相关证据,综合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文森的行为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文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文森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文森违法所得人民币757,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陵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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