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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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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文森贷款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另查明:1、1999年左右,被告人于文森在安阳县韩陵乡西于曹村开办过安阳县韩陵乡西于曹日化厂;2002年左右在本村开办过制笼厂;2006年,在本村开办免烧砖厂,因未通过审批而停产至今,被告人于文森将砖厂部分设备变

另查明:1、1999年左右,被告人于文森在安阳县韩陵乡西于曹村开办过安阳县韩陵乡西于曹日化厂;2002年左右在本村开办过制笼厂;2006年,在本村开办免烧砖厂,因未通过审批而停产至今,被告人于文森将砖厂部分设备变卖,未偿还信用社贷款。

2、2007年6月8日,被告人于文森到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如实供述了冒名贷款情况。之后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未对被告人于文森采取强制措施,也未传唤或通知过被告人于文森到案。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于文森到安阳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违章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于文森供述与辩解,其90年代末就在村里开办西于曹日化厂,从那时起就开始在信用社贷款,经营日化厂投资了150,000余元,2002年开始在村里经营制笼厂,投资了有200,000余元,2006年转产开始在村西头经营免烧砖厂,其投资了856,800元。其在韩陵信用社结息换约的贷款手续有9笔共计288,000元;新贷款31笔金额共计923,000元。除了给信用社上利息交股金以外,其把贷款都用在砖厂投资上了。砖厂主要生产免烧砖,厂子建起来花了其很多精力和钱。后韩陵信用社主任李某甲出事了,其就贷不出钱来,资金链就断了。后其母亲又生病了,然后其就把厂里的机器卖了70,000余元,该款都给其母亲看病了。贷款时贷款用途都是其随意写的,都是虚构的。借款人的身份证有的是假身份证,有的是捡到的身份证,除了其名下的贷款其余都是冒用他人名义贷的,其给信用社造成1,000,000多元的损失,知道其犯了罪。其2007年6月8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了冒名贷款情况,之后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也未传唤或通知过其到案。2013年12月30日,其到安阳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违章时被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西于曹村村民)证言证明,其和于文森是同村小学同学。其知道他贷款了,具体贷了多少其不清楚。他在村西头建了一个免烧砖厂,其和他一起到河北邢台购买过木板。在建厂之前其还与他一起去区办事处跑手续,因为村里有人一直告状,最后砖厂手续没有审批成功。因为没有经过审批,他建好后土地局来了好几次要求拆除,其又跟着他协调此事,最后也没有协调成功。

2、证人李某某(被告人于文森前妻)证言证明,其和于文森2005年协议离婚,因为还有三个子女,离婚后其没有离开家。于文森在韩陵信用社的贷款都用于了他开办的日化厂和制笼厂。后来在韩陵信用社的大量贷款都用在了他开办的免烧砖厂,具体贷了多少,用了多少其都不清楚。

3、证人王某乙(西于曹村村民)证言证明,其和于文森是同村,其退休后在于文森的砖厂帮过他。于文森砖厂的砖机是其和他一起去巩义买的,花了140,000元。架线、修路其都参与了,架线有四五百米,修路是从光明桥修到免烧砖厂,垫了不少土。其还知道厂里电机被盗过一次,后来又重新买了电机。于文森投资砖厂花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其只管帮忙。于文森的砖厂没有挣钱,当时政府说取缔粘土砖,所以于文森才打算干免烧砖,谁知道后来又不取缔了,免烧砖厂就是建起来也会赔钱的。

4、证人李某甲(原韩陵信用社主任)证言证明,于文森冒用别人名义从韩陵信用社贷了不少钱,按规定冒名贷款是不允许发放的。其任主任时违反规定给他们发放的贷款,并且大部分采取了“化整为零”的方式,也就是把大额贷款分解成每笔10,000元或30,000元的贷款,企业贷款不超过50,000元,让贷款户用多笔冒名贷款获得大额贷款,这样也就不用到联社审批,自己就办成了。

5、证人陈某乙(原韩陵信用社信贷员)证言证明,从2006年7月份开始,其经手向于文森等人发放过贷款,他们的贷款都是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的,被用身份证的人有部分到信用社办理手续,有部分没有到信用社办理手续。这些人都是老贷款户,他们名下都有贷款,再贷给他们不符合贷款规定,所以就冒用别人的身份证贷款。于文森在本村搞了一个砖厂,贷款都用在了砖厂。他的砖厂规模不小,有免烧砖机,搅拌机等设备,具体投资多少钱其不清楚。这些贷款人的贷款利息还过,本金都没还过,都是借新还旧,后来改为还旧借新。这些人就是靠贷款生活,他们没有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更何况他们贷款越来越多,形成恶性循环,更加还不了贷款。

6、证人秦某某(原韩陵信用社信贷员)证言证明,其在韩陵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经其的手给于文森发放贷款数目其记不清了。其给于文森办手续时他开着一个免烧砖厂,其也去实地看过,有免烧砖机,搅拌机等设备,据于文森介绍该厂投资1,000,000元左右。

7、证人马某某(西于曹村村民)证言证明,四年前其租赁了于文森原来开办的免烧砖厂场地,用于其制作经营水泥制品。在其租赁场地期间,于文森带人到砖厂看了看设备,第二天他把设备卖给了别人。于文森开办砖厂的情况和贷款情况其不清楚,其租赁砖厂场地时砖厂就已经停产了。

(三)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于文森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17日,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于文森住处搜查出了住院病历、收费凭证、安阳市北关区西于曹免烧砖厂投资情况表、造砖机器价格证明等证据。

3、安阳县韩陵信用社对于文森贷款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文森在家务农,其原来经营一小铆焊厂,主要焊制鸡笼等加工活儿,后来又做洗衣膏及开砖厂,期间先后使用本人及他人名义在韩陵信用社贷款40笔,合计金额1,211,000元。期间共结息44笔,合计29,138.78元。2010年5月27日,安阳县韩陵信用社将贷款1,211,000元落实到被告人于文森名下,被告人于文森偿还利息5,000元。

4、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证实,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于文森采用落实贷款的方式,偿还了韩陵信用社的40笔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实际是将40笔贷款落实到了被告人于文森名下。

5、巩义鼎大机械厂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文森建设免烧砖厂,以10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巩义鼎大机械厂的一台免烧砖机器。

6、砖厂照片、砖厂投资情况表证明,被告人于文森开设了免烧砖厂,建设了厂房、购买了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等。

7、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证实,2007年6月8日,被告人于文森到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了冒用贷款情况,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于文森到安阳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违章时被抓获归案。

8、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于文森以及于文森冒名从韩陵信用社贷款40笔,贷款共计1,211,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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