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2日,侦查员刘某某、马某某根据线报,郭某甲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金涓宾馆205房间开房居住,15时许,侦查员进入房间将郭某甲抓获;侦查员刘某某、马某某对郭某甲进行教育后,郭某甲表示愿意带领侦查员到杨某某的租住处协助抓获杨某某,2014年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引领侦查员刘某某、马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宋会路上横渠一出租房门口,侦查员将正在出租房内睡觉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侦查员刘某某、马某某在市局有关部门技术支持下,在张茅乡310国道路边中石化加油站内将正在跑出租的被告人闫某某抓获。
3、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郭某甲家中曾经住过一个收废品的人,商丘人,年龄四十多岁,有一米七左右,平时骑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车前边带着个车棚。郭某甲家中的墙上写着这个收废品人的电话号码。
4、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13日10时40分至10时52分,郭某甲辨认出收购其盗窃物品的豫东男子是杨某某。
2014年11月20日12时45分至2014年11月20日12时58分在张茅派出所询问室组织郭某乙辨认,经辨认,郭某乙辨认出杨某某就是曾住在郭某甲家中并与郭某甲联系密切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或低价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有犯罪前科,且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涉案赃物电缆线、电焊机、空压机等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水振中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曲安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轲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6、《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