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2014年9月25日10时10分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贾刚牢接到110电话指派:陕县张茅乡草地村十里铺组大唐风电工地上电缆线被盗100余米,价值2万余元。现场勘查于2014年9月25日11时18分开始,至2014年9月25日13时20分结束。现场位于陕县张茅乡草地村十里铺组大唐风电工地。现场东邻土路是责任田;西邻煤场;南邻董二立房院及闫长青房院;北邻310国道(向西通向张茅乡,向东通向硖石乡)。中心现场位于陕县张茅乡草地村十里铺组大唐风电工地。该工地均放置施工设备,工地南侧是一排四间工人宿舍,宿舍北侧地面上散放着十盘电缆线,在西北角一盘电缆线上有锯痕,其余均完好,电缆线上有“江苏H07RNP-F1X1.850.6/1KV”等字样,地面上有拖拉印痕至西北角的水房旁。
6、鉴定意见。证明:110米被盗电缆线评估值为10560元。
三、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窜至硖石乡水泥厂对面的铝石破碎场内,将配电房内的一台电焊机及焊把线、一个氧气瓶、三十米气长、一个煤气罐、一个单向空压机、两块钢板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800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为贪图便宜,仍予以收购。经鉴定:电焊机、焊把线、氧气瓶、气长、煤气罐、单向空压机、两块钢板评估值分别为973元、90元、243元、48元、44元、969元、314元、合计2681元。
另查明,被盗的物品氧气瓶一个、氧气瓶充气管一根、煤气罐一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辛某某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1月10日23时至11月11日凌晨,在陕县硖石乡监狱西铁道边铝石加工料场配电房内电焊机、焊把线、氧气瓶、煤气罐、单项空压机、两块钢板被盗。电焊机是便携带式的交直流两用400型号的,在2000-3000元之间,电焊机上带有焊把线,是30米长的电缆线,电缆线里面全是细铜丝,规格是50平的,焊把线价值1000元左右;氧气瓶大约1.5米高,直径25公分左右,氧气瓶上还附带有两根30米长的充气管,价值大约800元;煤气罐是普通家用的,高有70公分,直径有35公分左右,价值120元,两块钢板价值七八百元。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周某某在陕县硖石乡庙沟村开办的一个铝石破碎厂,其被盗的电焊机是400型号的红色便携式电焊机,购买有四年左右时间;空压机是一台单项空压机,是在2014年9月网上购买的,型号是0.25-8,储气容积70L,排气量每分钟0.25立方,压力8KG,电压220V单相。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10日晚上,郭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硖石铝石破碎场边,我到了以后,郭某甲把他偷来的电焊机一台、氧气瓶一个、煤气罐一个、气长(橡胶软管)、单向空压机(气泵)、焊把线,两块钢板卖给我,我给了他8、900元。
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到硖石水泥厂对面的铝石破碎厂盗窃电焊机一个、氧气瓶一个、煤气罐一个、两块铁板等,卖给一个豫东收废品的,得赃款800元。
5、鉴定意见证明:400电焊机评估值为973元;50平焊把线评估值为90元;氧气瓶评估值为243元;30米充气管评估值48元;煤气罐评估值为44元;单项空压机评估值为969元;两块钢板评估值为314元,合计2681元。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物品氧气瓶一个、氧气瓶充气管一根、煤气罐一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四、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窜至陕县硖石乡三教地永安石料厂内,将传送石料的传送带上的电缆线用钢锯锯断盗走,郭某甲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后,杨某某骑着三轮车来到硖石乡310国道边将电缆线收购,郭某甲销赃得500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为贪图便宜,仍予以收购。经鉴定:13米4X50+1X25电缆、13米3X95+1X50电缆、7米3X120+1X70电缆评估值分别为1438元、1989元、12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1月13日早上7点左右,厂里看场的人检查设备时发现厂里的电缆被盗,其到现场后发现厂里六处电缆被盗割,共被盗割33米左右的电缆,后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割的电缆共分为三种,一种较粗的型号为3X120+1X70,被盗7米;一种中型的型号为4X50+1X25,被盗13米;一种较细的型号为3X95+1X50,被盗13米,总共被盗电缆33米左右。凌晨3点看厂的人还在巡视,没有发现异常,早上7点左右,起来后发现电缆被盗割。
2、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12日凌晨,郭某甲在永安石料厂盗窃三种电缆线,30米左右,后郭某甲打电话叫来杨某某,将盗窃电缆卖给杨某某,销赃得款500元。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12日凌晨1点,接到郭某甲电话让其到硖石乡庙沟村拉电缆线,杨某某以580元收购郭某甲偷来的60斤电缆线,然后开车回家,走到半路,车坏了,就把电缆仍到路边了。
4、鉴定意见。证明:13米4X50+1X25电缆评估值为1438元;13米3X95+1X50电缆评估值为1989元;7米3X120+1X70电缆评估值为12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甲、闫某某、杨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郭某甲、闫某某、杨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郭某甲曾因盗窃犯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均无犯罪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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