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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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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芳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8、杨芳与袁某某之间的借款借据,证实杨芳向袁某某的借款情况为,2011年4月11日借款9万元(期限两个月),2011年5月1日借款10万元(期限两个月),2011年6月23日借款10万元(期限十五天),2011年9月4日借款6万元

28、杨芳与袁某某之间的借款借据,证实杨芳向袁某某的借款情况为,2011年4月11日借款9万元(期限两个月),2011年5月1日借款10万元(期限两个月),2011年6月23日借款10万元(期限十五天),2011年9月4日借款6万元(期限一星期),共计借款35万元。

29、杨芳与袁某某之间的银行往来资料,证实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9月12日期间,杨芳、杨鑫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共计8次往袁某某的账户存入8.6万元。

30、杨芳给隋某发的短信照片,证实2011年7月20日杨芳称对方到现在没有找到空的仓库,甭管其想什么办法星期天之前一定会把钱给隋某;7月21日杨芳称其钱都在油里压着,油价一掉,现在一半都收不回来,其卖了,大家都对其有意见,让隋某放心,这几天其会把钱解决好;9月8日杨芳称老郭怕其把钱拿跑,加上其一直不停要求分钱,人家把财务章要走了。

31、杨芳给李某发的短信照片,证实2011年6月24日杨芳称会计预约的钱够了,必须到星期一早上去拿钱;2011年7月22日杨芳称郑州的钱到八月三号才能到银行拿出来,其本想擅自做主把油卖了,把钱收回来,但其他卖油的人知道后把油库门锁死了;2011年10月5日杨芳称其现在最难,一万元都拿不出来,没有还钱的能力。

32、杨芳给袁某某发的短信照片,证实2011年4月12日,杨芳称八万元已经收到,八万元回去给其打九万一的条。

33、杨守柱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实2009年1月12日杨芳给郑汉荣汇款3万元。

34、(2013)济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9月下旬至10月18日期间,隋某、牛二民等人以向杨芳要账为由,在杨芳父亲杨守柱家强行居住半月有余,并在客厅墙壁上写字,破坏室内物品。

35、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芳于2012年1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3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芳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0.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从被告人杨芳与隋某之间的借款借据、银行往来资料显示,2009年6月20日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杨芳共计18次向隋某借款131.5万元;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4月19日期间,杨芳、杨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18次归还隋某103万元,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杨芳与隋某之间存在多次借还款情况,虽然隋某于2011年7月20日之后向杨芳催要借款时,杨芳以做石油生意用钱等理由拖延还款,因二人长时间内存在多次借还款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芳借款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

从被告人杨芳与隋乙之间的借款借据、银行往来资料显示,2009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22日期间,杨芳共计6次向隋乙借款16万元;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9月22日期间,杨芳、杨鑫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共计18次归还隋乙26.8万元,因杨芳与隋乙之间长时间内存在多次借还款情况,同时结合借还款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芳借款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

从被告人杨芳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借据、银行往来资料显示,2009年3月15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杨芳共计向李某借款27万元;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4月23日期间,杨芳、杨鑫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共计7次归还李某29.7万元,虽然李某于2011年6月24日之后向杨芳催要借款时,杨芳以做石油生意用钱等理由拖延还款,因杨芳与李某之间存在长时间内多次借还款情况,同时结合借还款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芳借款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

从被告人杨芳与郝某某、吴某某、袁某某的借款借据显示,杨芳2010年9月份之前向郝某某借款7万元,2011年5月22日、8月5日共借款3.3万元;2011年8月17日、8月19日向吴某某借款共11.1万元,2011年4月11日至9月4日向袁某某借款共35万元。因被告人杨芳不能说明其所做生意的具体情况,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他人合伙做石油、煤炭、皮毛等生意,且供述2010年其赔了八九十万元,结合被害人郝某某、吴某某、袁某某的陈述及杨芳给隋某、李某发短信的内容,足以认定杨芳2011年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借款理由,许以高息,向郝某某、吴某某、袁某某骗取借款后用于偿还其债务,虽然周红卫的证言证明杨芳离家出走前曾安排还款事宜,但至案发杨芳并未通过周红卫向郝某某、吴某某、袁某某还款,因此杨芳2011年骗取郝某某、吴某某、袁某某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于杨芳骗取借款的数额,经查,卷宗中证据显示杨芳共骗取吴某某借款11.1万元,已归还0.6万元,关于杨芳辩称其曾还过吴某某3.3万元现金,因无相关证据印证,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芳诈骗吴某某的数额为10.5万元;杨芳共骗取袁某某借款35万元,已归还8.6万元,关于杨芳辩称案发前让其弟弟还过袁某某4万元,因无相关证据印证,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芳诈骗袁某某的数额为26.4万元;关于杨芳2010年9月份之前向郝某某借款7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芳借款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笔借款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2011年杨芳在无力偿还借款情况下向郝某某“借款”3.3万元,且并未用于经营活动,至今未还,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款认定为犯罪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芳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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