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亲属代为将赔偿款自愿交至本院赔偿原告人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573.9元(已履行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