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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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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1)证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丙)证明:我大伯董某某与李XX打架时我在现� �2014年10月18日11点左右,我爸给我说李XX在他地头的路上挖个沟,不让董某某四轮车从他那地方过,让我过去看看咋回事。之后我就到庄东边,

(1)证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丙)证明:我大伯董某某与李XX打架时我在现场。2014年10月18日11点左右,我爸给我说李XX在他地头的路上挖个沟,不让董某某四轮车从他那地方过,让我过去看看咋回事。之后我就到庄东边,到那后我看见董某某的四轮车在李XX地头路上停着(前面还有个新挖的沟),当时没见到董某某,过了一会董某某就和村干部张某某一起过来了,我就在那给张某某说:“你看李XX把这路挖哩,还咋走哎”,之后我又给董某某说:“他不让你走,你从他地里过”,我说了后张某某就到李XX地里走着在那量地,当时我在挖的沟旁边站着,这时李XX骑着电动车还带了个铁锨过来了,董某某在四轮车上面坐着,当时车没有熄火,李XX看到后啥话没说就拿着铁锨朝董某某头部后脑勺上拍打了一下,当时拍的声音很响,董某某从四轮车上面下来后,就与李XX厮打在一起,他俩在互相厮打中我就过去上前搂着李XX的脖子往一边拉,这时我看到李XX拿出来一把刀朝董某某身上捅了一下,我就听到董某某说:“他捅着我了”。我就搂着李XX的脖子夺他的刀,把刀夺下来后扔一边了。当时董某某正拽着李XX撕扯,我一直用胳膊搂着李XX的脖子把他按倒在地上,我就骑在李XX的身上用手按着李XX,边打电话报警,董某某在旁边用手捂着肚子,我就在那一直按着李XX没让他起来,直到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我才让起来。我没有参与打架。

(2)证人马某某(女)证明:2014年10月18日11点30分左右,我三哥董某某给我丈夫董某乙打电话,说李XX把庄东边地头的路挖断不让过了。我就立即往庄东头走,我骑着自行车到我们庄东李XX地里,刚到现场就看见董某某在他家的小四轮拖拉机上坐着,李XX在四轮拖拉机的前面站着,拿着一把铁锨一下子拍在董某某头上,董某某从小四轮拖拉机上跳下来就和李XX扭打在一起,我儿子董某甲在旁边也上去夺李XX的铁锨,他两人将李XX按到地上,我一看打起来了,就连忙回家喊人去了。我喊人回来后就见董某甲把李XX按地上了,董某某没在现场。我一问才知道是李XX捅了董某某一刀,董某某受伤了,我侄子董某丁把他送医院了。

(3)证人张某某证明:2014年10月18日11时左右,李XX来我家找我说给他家量地的事,正说着董某某也过来了,说是李XX把路挖断了,他去地里浇水后开车回不去家了。董某某骂李XX说:“妈里个X,你把路断了,不是憋我的吗?”李XX一听,上去两个人就要打起来,我赶紧上前把两个人分开了,没有打起来,然后李XX就骑着电动车回家了。我和董某某一起到刘营村徐庄东边李XX的地里,看到李XX地北头的路被挖断了,董某某的四轮拖拉机在地北头停着,董某甲和董某甲的母亲都在地北头站着,我当时对董某某说:“路断了,你先从李XX地里回家吧,我先量下李XX的地少不?”这时李XX还没有到地里。然后我往南走用脚步量李XX家的地,正走着,我听到“嘭”一声,我看到董某某和董某甲、李XX三个人围在一起,我离他们二、三十米远,我就赶紧往回走,董某甲和董某某两个人把李XX按倒在地上。我到他们身边时,看到董某某一手捂着肚子,一手按着李XX的腿,李XX手里拿着一把尖刀,董某甲在李XX身上骑着,两个手按着李XX拿刀的手,董某某说李XX用刀捅到他的肚子了,我过去把刀跟李XX要下来,然后董某某蹲在地上,一个手还按着李XX,董某甲骑在李XX身上打电话报警了。后来董某丁开车过来把董某某拉医院去了,一直到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董某甲才从李XX身上起来。李XX咋倒地上的我没有看清,李XX用铁锨打董某某我没有看到,我听他们说是李XX用铁锨拍着董某某的头了,李XX用刀捅董某某我也没有看到。

4、书证

(1)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

(2)汝南县公安局板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证明。

(3)董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检查费票据(计款12777.4元)证实了其住院治疗情况。

(4)打架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

(5)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李XX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4年10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5、鉴定意见

汝南县公安局(2014)758、7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公安局(2014)4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李XX及董某某的伤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因琐事与董某某发生争执、厮打,用刀将董某某捅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身体受到损害,对由此给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无提供票据,根据其在医院检查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本案中,原告人先是与被告人争吵,后在被告人用铁锨打其时,其将被告人摔倒并殴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原告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人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结合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每天收入25.80元。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医疗费、检查费等12777.4元,误工费645元(25天×25.80元/天)、护理费645元(25天×25.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5717.4元。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2573.9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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