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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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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佳、王严、王甲、陈志刚、葛某某、李某甲、熊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佳、王严、王甲、葛某某、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陈志刚、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程佳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严、王甲、陈志刚、葛某某数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佳、王严、王甲、葛某某、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陈志刚、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程佳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严、王甲、陈志刚、葛某某数额巨大,李某甲、熊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李某甲、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五名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应定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程佳等人虚构公司是理财公司、有专业的炒股队伍的事实,隐瞒公司员工均不懂炒股的真相,骗取他人会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严上诉称“犯罪数额应为2775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王严加入公司且成为主要负责人后,应对所有成员的犯罪数额负责,而其成员应包含已经判决的同案犯娄某某,故原判认定其对336100元负责准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李某甲无退赃、缴纳罚金等悔罪表现,依法不应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葛某某上诉称“骗取会费50700元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葛某某骗取刘某甲等人50700元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葛某某上诉称“不应对程佳的业绩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其公司内部规定,队长对队员进行督促指导,并根据小队业绩进行提成,而程佳在2013年6月到10月之间为葛某某的队员,葛某某理应对程佳在此期间的业绩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葛某某上诉称“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葛某某从在共同犯罪中,态度积极,并曾带队任队长,对他人犯罪行为起组织、督促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葛某某辩护人辩称“葛某某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二审期间葛某某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河南省济源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了葛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故对葛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葛某某适用缓刑,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但考虑二审中葛某某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七项。

二、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的第四、八项,即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程佳、王严、王甲、陈志刚、葛某某、李某甲、熊某某等违法所得5383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佳、王严、王甲、葛某某、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陈志刚、熊某某等违法所得5363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李晓伟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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