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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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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佳、王严、王甲、陈志刚、葛某某、李某甲、熊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证实2013年12月26日,桐柏县城关镇人郝某某报案称在淮渎居民区家中被一网名为“高强”的男子(QQ449085831)以能“提供炒股的内部消息”为由骗取郝某某19800元。2014年1月10日晚,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刑警大队

证实2013年12月26日,桐柏县城关镇人郝某某报案称在淮渎居民区家中被一网名为“高强”的男子(QQ449085831)以能“提供炒股的内部消息”为由骗取郝某某19800元。2014年1月10日晚,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刑警大队、网警大队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东岸尚景小区5号楼2502室当场抓获涉嫌诈骗的嫌疑人程佳、王严、王甲、李某甲、李某乙、朱某、陈志刚、岳某、熊某某、姚珊珊、李丙、葛某某。

3.调取郑州慈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成立登记申请等证据,证实公司股东成员为王严、程佳,法定代表人为王严及出资注册的基本情况。且证明该公司业务范围系计算机系统服务、技术咨询。

4.话术总汇及理念各一份,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在通过QQ聊天时使用提前印制的话语,且内容有“保证客户每月收益20%,行情好时候赚40-50%,不好时可天天满仓杀入”、“我们对操作到10支股票有7-8支可以赚钱,剩下的会及时止损”等诈骗言语。

5.慈济公司给公司业务人员出具的收据,证实了各被告人单独发展客户的数量、收会费的金额及公司诈骗客户会费总金额。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扣押本案被告人的U盘、QQ聊天记录、个人主机信息、记事本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使用QQ向多个客户发布虚假信息,夸大赚钱能力、隐瞒赔钱真相的情况。

7.从被告人程佳等处扣押的银行卡13张证实了案件在侦查过程中扣押慈济公司涉案款项323498.1元的事实。罚没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王严在公诉机关退赃20000元的事实。

8.郝某某、林某某等五十余名被害人的陈述,与慈济公司出具的收据相印证,证实了骗取各被害人金钱的时间及金额,且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在QQ聊天时使用虚假信息实施诈骗的方法,及若发现被骗对被告人进行质问时,便被踢出QQ群,停止服务等事实。

9.本案七名被告人及同案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等人证言相印证,证实了以下内容:郑州慈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使用多个QQ向普通股民发布虚假信息(有专业团队、有专业老师、提供情报信息等),隐瞒赔钱真相,夸大赚钱能力,骗取会员信任后收取会员费,公司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人)按照发展客户金额的25%左右个人提成,“战狼队”、“卓越队”队长按其带队队员业务量的2-3%提成,及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办法,除去上述开支外,剩余利润由被告人王严、程佳按4∶6进行分成。证实了公司及“战狼队”、“卓越队”成立的时间和带队队长、队员及抽成比例的情况。且证实如果客户发现赔钱进行质问时便向程佳报告,这些会员有些会被踢出QQ群,停止服务。程佳等七名被告人均不具备股票分析师资格。

程佳带领多名员工隐瞒真相发展客户,骗取客户的会员费,参与了全过程,应对6月份以来所有员工发展客户、收取会费的犯罪事实负责,即对538300元负责;王严应对10月8日其进入公司,参与管理后所有员工发展客户、收取会费的犯罪事实负责,即对336100元负责;葛某某、王甲、陈志刚分别当过队长,队长对小队成员进行管理,在业务方面对队员的客户进行分析和指导,并可以按照队员的总体业绩提成,因此,该三人应对其当队长期间其本人及队员发展客户、收取会费的犯罪事实负责,即葛某某应对103700元负责,王甲应对106800元负责,陈志刚应对146500元负责。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应分别对自己发展的客户负责,即李某甲应对36800元负责,熊某某应对26400元负责。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佳、王严、王甲、陈志刚、葛某某、李某甲、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程佳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严、王甲、陈志刚、葛某某数额巨大,李某甲、熊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从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及诈骗得来的款项分配上来看,均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均属本案的从犯,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陈志刚、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曾带队任队长,对他人犯罪行为起组织、督促作用,故不属从犯。本案中被告人以设立公司从事计算机技术推广和咨询为名,但实际上却虚构有炒股内部消息和专业团队的事实,骗取客户信任,收取会费,即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侵犯了客户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程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王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三、被告人陈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六、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七、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八、被告人程佳、王严、王甲、陈志刚、葛某某、李某甲、熊某某等违法所得5383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佳上诉称:无诈骗故意,应定非法经营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严上诉称:无诈骗故意,应定非法经营罪;犯罪数额应为277500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上诉称:无诈骗故意,应定非法经营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我骗取会费50700元与事实不符;2、不应对程佳的业绩承担责任;3、应当认定为从犯;4、原判定性错误,应定非法经营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另辩称葛某某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请求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佳在公司成立前后本人发展客户八名,骗取会费52200元,其带领的公司员工骗取客户会费484100元,共计骗取客户会费536300元。故程佳应对536300元负责。原判对客户唐某某所缴纳的2000元会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错误,应予纠正。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在二审期间退赔违法所得50000元,并缴纳了20000元罚金。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收条、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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