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也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受贿故意,代为保管周某送来的20万元的辩解,经查,周某的证言证实,李莉告知其投标鸭灌节水灌溉工程,工程施工期间送其20万元的事实,孙耀星、张某证言证实在工程投标中予以照顾中标,李莉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收取了行贿款项,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前被告人李莉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介绍贿赂罪,赵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耀星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指控,被告人孙耀星、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认定孙耀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的有效证据,指控的该罪不能成立。经查,孙耀星驾驶车辆时为躲避横穿道路的宋某,逆向行驶撞伤他人,孙耀星当即在现场拨打电话,指使被告人赵某到达事故现场顶替,在事故调查中指使证人方某虚假陈述看到赵某驾车。该事实应当认定孙耀星在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耀星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赵某犯包庇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孙耀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李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赵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四、被告人孙耀星、李莉的违法所得依法收缴,由扣押机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耀星上诉称:1、收受任某、周某、姚某的现金在案发前已经退还,且送钱人没有具体请托事项。2、没有与张某共同受贿400000元,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也没有收到受贿款。3、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同一事故,已经做出了赵某、宋金全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划分我负全责不对,且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的复核结论一直没有向当事人送达,属于程序违法,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莉上诉称不构成受贿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耀星受贿4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受贿罪。2、孙耀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3、孙耀星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伪造现场已经在交通肇事罪中予以评价。建议改判。4、李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维持原判。5、赵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耀星受贿47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莉受贿200000元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构成介绍贿赂罪及包庇罪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耀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孙耀星能够在追诉前主动将涉案款项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孙耀星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90000元,但因受贿第6起中2008年收受姚某20000元,孙耀星供述该起已退,而姚某称未退,故该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孙耀星的受贿数额为470000元。孙耀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受姚某20000元不应认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孙耀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与张某共同受贿400000元”的理由,经查,张某的证言证实将钱放到孙某处是和孙耀星商议过的,且每次放完钱后,都与孙耀星沟通过,赵某证实和张某一起去给孙某送100000元时,问过张某为什么不给领导送去,张某回答说:领导不说的话我会放这?结合孙某证实与张某之间平时没有经济往来,又确实收到张某所给的200000元的事实,能够证实孙耀星与张某共同收受400000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耀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耀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的复核结论一直没有送达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经查,复核结论确已告诉了孙耀星,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孙耀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是肇事逃逸,不应负事故全责,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经查,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孙耀星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让人顶罪,其实质是伪造现场证据而代替了逃离现场,应对事故负全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孙耀星构成妨害作证罪,二审审理中,出庭检察员认为孙耀星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经查,孙耀星伪造现场作为基本条件已在交通肇事罪中予以评价,不再重复评价,故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案发前李莉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李莉上诉称“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周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李莉找其投标并在招投标工作中提供帮助,并事后给予200000元提成费的事实,这一事实也有孙耀星、张庆娜、张某等证人的证言予以印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赵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明知孙耀星是事故的肇事人,为其作假证明帮助隐匿犯罪事实,已构成包庇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