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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民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09年1月17日将股权转让给我的,为了减少知情面,由公司先行购买孙国民的股份,随后由我支付购买股份的款项。2009年1月17日签订协议的时候是以公司的名义就把钱给孙国民了,一共9.9万元。其中我支付6.6万元(事后

2009年1月17日将股权转让给我的,为了减少知情面,由公司先行购买孙国民的股份,随后由我支付购买股份的款项。2009年1月17日签订协议的时候是以公司的名义就把钱给孙国民了,一共9.9万元。其中我支付6.6万元(事后我把钱支付给公司了),另外3.3万元是公司出的。因为当时孙国民退休了按照公司章程必须退股,孙国民在退股的时候要求三倍的股金退股,公司当时没有同意,孙国民一直到县委、政府上访,后来经过协商我以两倍的股金购买孙国民的股权,我出了6.6万元,为了维稳孙国民,公司拿出3.3万元,一共9.9万元满足孙国民的要求。2011年8月30日,孙国民以上访为名义,再次向水泥厂要钱,后水泥厂给孙国民18万元。

(2)证人王某甲证言

2011年8月30日,方城县宛北水泥厂让王某甲拿出17万元钱给孙国民,平息其上访水泥厂,王某甲后从水泥厂领出其支付给孙国民的17万元钱。

(3)证人康某某证言

2011年夏天的时候孙国民到南阳市上访,经过多次做工作,孙国民说要二十万。水泥厂不同意,最后水泥厂同意给十七万,多次商议后确定了18万元的数目。县城西关大口旁边的银行王某甲从银行取出来的钱然后就给了孙国民。因为我们之前打的有个借条,借条上说是孙泰斌和康某某借王延昭(王某甲)十七万元。当时在银行把钱全部给孙国民了,我要求孙泰斌给我也打个条意思是说这十七万元都给孙泰斌了,孙国斌就是写条的时候,孙国民上前把孙泰斌要写的条撕了。当时我就生气了我和孙国民还吵了一架。后来被孙泰斌和王某甲劝走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

孙国民以反映宛北水泥厂偷税漏税、虚假破产、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多次在两会、国庆等时间上访,宛北水泥厂于2011年8月份为息事宁人给其18万元。

(5)证人谢某证言

孙国民以反映宛北水泥厂偷税漏税、虚假破产、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多次在两会、国庆等时间上访,宛北水泥厂于2011年8月份为息事宁人给其18万元。

(6)证人孙某某证言

孙国民以告水泥厂假改制、偷税漏税上访,2011年王延昭以借给康某某、孙某某17万元钱,以换取保证孙国民不再上访,该17万元钱实际上是给孙国民本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国民通过正当渠道反映问题和举报单位或者他人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被告人在反映问题的过程中,向被反映问题的企业索要现金23.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孙国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3.5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民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我是公司股东,我有反映公司问题的权利;原判认定我犯敲诈勒索罪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宣判我无罪”。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和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正当途径反映问题和举报单位或者他人的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民在反映问题的过程中,屡次向被反映问题的企业索要现金2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孙国民是公司股东,有反映公司问题的权利;原判认定孙国民犯敲诈勒索罪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宣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原审被告人孙国民的供述和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史某某、李某某、张连山等人的证言和方城县劳动资源局的证明,相互印证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民在退休后于2009年10月27日将自己持有的股金转让给王某某。孙国民便与宛北水泥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股东权力或者股权分红问题。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经营中的舆论将直接影响企业的声誉,关系到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但孙国民利用举报作为要挟手段,向企业多次索取钱财,给企业负责人造成精神上的胁迫,使企业不得不多次向被告人支付钱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民的行为是以上访为手段,敲诈勒索企业钱财,且数额巨大,原审认定孙国民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王成金

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 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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