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忍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温忍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15.6万元钱的性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温忍学在中原油田采油五厂任有效注水科科长等职务期间,王某某所在的公司为采油五厂的供货商,卫某某、卢某某、郭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温忍学所在有效注水科可以建议采购哪个厂家的井口,与王某某证言证实的因为有温忍学的帮助,对采油五厂井口的供应日渐增多,其当时向温忍学行贿时,温表示日后有需要会让其帮忙的证言相印证,证实温忍学在油田五厂任职期间对王某某提供过帮助。后温忍学调到内蒙采油事业部之后,向王某某索要1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温忍学的有罪供述及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温某某证言均证实该10万元钱是温忍学向王某某索要的,证人杜某某、李某、王某某亦证实温忍学被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借故逃离检察机关的控制,为逃避法律追究才向王某某补打一张10万元的借条,上述证据印证了10万元钱是温忍学向王某某索取的贿赂款而非借款的事实。王某某证言及温忍学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后来的5.6万元是王某某以各种名义给付温忍学的,温没有给其出任何手续,也没有归还的事实。控方证据足以证实温忍学收受王某某的15.6万元为贿赂款,温忍学的行为已犯有受贿罪,故上诉人温忍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温忍学以其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非法取得为由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因无证据证明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行为,温忍学的有罪供述不予排除。原判认定事实、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