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被告人温忍学于侦查阶段供述在工作中基于自己对王某某的帮助而向王某某索取10万元的事实,与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温某某证实因为业务关系曾给温忍学送过10万元钱相印证。证人杜某某、李某、王某某另证实温忍学为逃避侦查补借条的情况;温忍学供述及证人王某某、赵某证言印证温忍学向王某某索取和收受修车款、购房款等共计5.6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供证据:
1、王某某证言:我和温忍学是因业务关系相识,在交往中成了好朋友,有时我也愿意帮助温忍学。我给温忍学15.6万元有业务因素也有朋友因素,朋友因素占主要地位。给他钱时没想过还或不还。温忍学调到内蒙后,没有购买我单位产品的建议权,但他帮我认识一些人,我觉得就算是帮我。
2、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五厂《机关科室职责说明书》有效注水科职责说明书一份:证明注水科的职责中没有包括“建议权”在内的购买井口设备的职权,在王某某单位向采油五厂销售井口设备中,温忍学无职权和职务可利用。
3、《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五厂企业标准》总地质师、注水科科长工作标准一份:证明在地质师、注水科科长工作标准中,没有包括“建议权”在内的购买井口设备的职权,在王某某单位向采油五厂销售井口设备中,温忍学无职权和职务可利用。
4、温忍学之弟温某某证言:2004年4月二十几号上午,王某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说我哥要买辆车从他那儿借10万元钱,让我到胜利大厦对面的银行取,并说温某某已在那儿等我,我去后见到温某某和一个姓彭的财务人员,温某某取出10万元交给我并让我打借条,我就打了一张“今借到王某某十万元、拿钱人温某某”的借条,该10万元属于借款。
6、对范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从来没有说过温忍学拥有对外采购井口设备的审批权,2、“建议”不是职务中的职责,3、注水科没有建议使用哪个厂家井口设备的情况,4、“审批”是指对申请的真实性和技术参数的核实确认,不是审批对外采购井口设备。
7、郭某某的书面说明:证明1、“建议”是人人都有的非职务性的任意行为,不是职责,2、除了物质供应处以集体名义有对外采购井口设备的审批权外,其他个人无权审批。
8、卢某某的书面说明;证明1、“建议”是人人都有的非职务性的任意行为,不是职责,可以建议,也可以不建议,2、在其担任物资科科长期间,温忍学从来没有对使用哪个厂家的产品提出过建议。
9、卫某某的书面说明;证明1、注水科行使的是技术职责,不是审批,2、“建议”是人人都有的非职务性的任意行为,不是职责,可以建议,也可以不建议。
10、采油五厂(2004)103号文件:证明注水科履行的是对各采油矿的申请进行“核实”的程序,文件中没有关于注水科具有“审批权”、“建议权”的任何规定。
11、对杜某某、张海青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王某某亲自说过,王某某与温忍学是朋友间的借贷关系”。
12、李某、王某某证明:侦查卷中两张由温忍学签字的单据是井口维修业务,不是设备购买业务,该业务是李某的业务,与王某某无关。
13、甄某某说明一份:证明2006年4月28日给检察机关所写的证明中“协助主管副厂长组织日常生产,负责油田注水工作”的含义,是指“注水工作的现场及技术性工作,没有分工温忍学物质采购工作”。
14、王某某在濮阳市中级法院所作的证言一份:证明10万元是借给温忍学的。
16、2014年9月19日对信誉钻采厂会计彭大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温忍学弟弟温某某当时系王某某的司机,2004年4月份温某某打了一张100000元的收条(还是借条),王某某在该条子上签了字,彭大娥下的帐,06年7一9月份,王某某与赵某某分家后,其经营期间钻采厂的帐核对完后就销毁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温忍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忍学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温忍学辩解15.6万元是借款,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温某某均证实10万元钱是温忍学向王某某要的,证人杜某某、李某、王某某亦证实温忍学被调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才向王某某补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二者印证了10万元钱是温忍学向王某某索取的贿赂款而非借款的事实。王某某证言及温忍学供述印证后来的5.6万元是王某某以各种名义给付的温忍学,温没有给其出任何手续,也没有归还,故被告人温忍学关于借款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温忍学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温忍学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职务和职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温忍学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虽然被告人温忍学任采油五厂有效注水科科长期间,虽无文件规定注水科具有对外采购井口设备的审批权、建议权,但证人卫某某、卢某某、郭某某、范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温忍学本人供述均证实在日常工作中,注水科具有采购井口设备的建议权,此建议权是具体工作和现实文化中形成的,仍属职权范围,被告人温忍学身为主管注水科的副总地质师、注水科科长,工作中确实建议使用了信宇公司的产品,为信宇公司谋取了利益,王某某向温忍学表示时温称以后有事让王帮忙,故温忍学在离任后向王某某索取钱财顺理成章,因此被告人温忍学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因无证据支持,无法予以排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温忍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随案移送赃车上海大众“波罗”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款五万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温忍学上诉及其辩护人辨称:一审认定的温忍学受贿的15.6万元系温忍学从王某某处的借款,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改判温忍学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