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X因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李XX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3451.03元; 2、误工费为2089.81元(考虑孔XX的伤情系右桡骨骨折,误工费计算90天,8475.34元/全年÷365天×90天); 3、护理费为603.05元(24457元/全年÷365天×9天×1人); 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243.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X各项经济损失6243.8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X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