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梁一X2014年2月28日的证言,证明梁一X第一次作证时不愿意惹麻烦事,没有说的很确切,不愿意得罪两家。作过证后,孔一X又找到梁一X说:婶,你到派出所把实际情况说说吧,你看到啥就说啥就行了,然后派出所第二次问时,就如实把看到的情况说了。 证人梁一X2014年8月5日的证言(公诉机关办案人员对梁一X进行核实的证言),证明梁一X在侦查阶段将看到的情况如实向公安机关作了证。后来李XX的大儿媳妇儿(马XX)曾找到其询问作证的情况。梁一X称自己作为街坊,不可能当着马XX的面说自己作证;梁一X也不知道有人对她们的交谈进行录音。 (7)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2013年具体是哪一天记不清楚了,牛XX到孙XX家,互相闲说话。她说她家和前边邻居经常吵吵,因为两家中间的胡同产生的矛盾,前一阵有天早上她家和前边的邻居又因为胡同吵了一架,牛XX说先是前边的邻居两口人先把她按翻了,后来两家吵起来,她说前边的邻居胳膊骨折了,要是不解决,李XX可能得坐监狱,孙XX说多干几月活,出个钱也甭坐监狱,这事不如和解和解,孙XX说叫本村的张X吧,他是村干部,他经常在外面跑,认的人多,当时牛XX也同意了。后来李XX和牛XX两口人又到孙XX家来了几次,他们两个人也同意让孙XX找张X跟派出所替他们说说两家打架的事,想解决一下这个事。最后没有调解成,孙XX又把钱退给他们了。张X是新镇村的治安主任,大名张XX,平时都叫他张X。 (8)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3年李XX与孔XX两家打过架有十来天的一天,孙XX的丈夫王XX找到张XX,张XX到王XX家之后,才知道码头村的李XX和妻子在王XX家。当时李XX说他和前边的邻居姓孔的一家打架了,姓孔的胳膊骨折了,想让张XX跟派出所的民警说说,看看能不能两家调解、和解一下。李XX和妻子并拿了一些钱,但后来没有调解成。 (9)证人牛XX的证言(被告人李XX之妻),证明2013年6月17日早上,牛XX和梁XX夺着铁锨从胡同里一直往外走,走到胡同口的街道上,这时孔XX也过来了,牛XX拽住梁XX的铁锨,孔XX和梁XX两个人把自己推翻在地上,自己就随晕过去了,什么事都不知道了,醒过来时,派出所的人都到了。 (10)证人王一X的证言(新码头村支部书记),证明李XX和孔XX两家因胡同的事多次争吵,2013年6月份双方吵过后没有找村里调解过,后来听说孔XX受伤了。 (11)证人梁二X的证言,证明梁二X律师曾作为李XX涉嫌故意伤害案件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从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科复制了案件诉讼文书、李XX的讯问笔录和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询问笔录。有一次在看卷的时候,梁二X有其他事出去了很短的时间,李XX的家人在自己办公室,梁二X回来时,他们正在翻看卷宗材料,李XX的三儿子还拿着手机,他们可能拍照了。梁二X就把材料从他们手里夺过去,问他们是否拍照,李XX的三儿子当时没有承认。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XX出生于1953年2月22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无前科。 (14)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于2014年2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新镇派出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15)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过程。 (16)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孔XX受伤的情况。 (17)住院病历、影像检查报告,证明被害人孔XX受伤后住院诊疗的情况。 (1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孔XX右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19)视频资料,证明双方发生打架后新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时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人姚XX(又名姚一X)、未XX(李XX的兄弟媳妇)、马XX(李XX大儿媳妇)的证言及自书材料和证人计XX(李XX侄媳妇、未XX的儿媳妇)的证言以及证人牛XX、未XX、马XX当庭证言,结合证人梁二X的证言分析,证人姚XX、未XX、马XX均是李XX的家属在看到卷宗材料复印件后针对本案证人梁一X所作的证言,证人姚XX证实自己书写的内容不真实,且系计XX代笔书写。未XX、马XX虽然在证言中称梁一X不在现场,但结合证人梁一X的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未XX、马XX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证人姚XX、未XX、马XX的证言及自书材料和证人计XX的证言以及证人牛XX、未XX、马XX当庭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供的两份对梁一X的录音材料、对应的文字材料及调取证据笔录,因录音之前未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该录音材料内容来源不合法,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3451.03元。 (2)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X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XX提出“自己与孔XX没有身体接触,孔XX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案发当天在本村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孔XX发生争吵的事实客观存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XX将被害人孔XX推倒致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孔XX的陈述证实,还有证人梁XX、梁一X的证言相互印证,亦有证人孔二X、孔一X、孙XX、张XX的证言予以佐证,还有案发当天拍摄的伤情照片证明孔XX受伤的客观事实,另有鉴定意见证实孔XX右桡骨骨折属于科雷氏骨折,系间接暴力作用所致,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一X不具有侦查人员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浚县公安局证明李一X系该局正式民警,警号为048971,虽其警官证证件尚未统一制发,但不能否定其系人民警察的身份,其具有依法办案的资格,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具有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李XX有罪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于孔XX签字笔迹问题,孔XX亦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证人梁一X的数次证言前后矛盾的问题,公安机关分别三次对证人梁一X进行询问,梁一X在第二次及第三次询问时已经对于第一次询问时未如实陈述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公诉机关亦对梁一X予以核实,梁一X称自己在公安机关已经如实陈述,梁一X的证言能够与本案中孔XX的陈述、证人梁XX的证言相互印证;由于在场证人所处位置、到达现场时间不一,对于事发现场的细节表述不完全一致符合常理;梁XX事发当天询问笔录陈述孔XX左手受伤,但被害人孔XX只有右手一处受伤,且梁XX第二次笔录陈述的内容能够与孔XX右手受伤的基本事实、证人梁一X的证言、鉴定意见相互印证,故综合全案对其第二次所作证言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被告人李XX和被害人孔XX系同村邻居,本案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引起,可酌情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