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被告人张XX、覃XX、潘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覃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赵 慧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