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告人潘XX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日覃XX找潘XX借钱,潘XX没有钱,就把同村张一X、梁XX介绍给覃XX协商借款事宜。双方协商欲以覃XX的豫FQQ608小型轿车及覃XX在浚县白寺乡经营的创达汽贸门市里的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作抵押予以借款。在浚县白寺乡覃一X的创达汽贸门市,开出来一辆摆放的白色奇瑞E3轿车,先到白寺乡路南的一个加油站加油,覃一X身上没有钱,还是向潘XX要了20元钱给了加油站。之后潘XX、覃XX、张一X、梁XX、张XX五个人驾驶三辆车,一起到浚县小河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张一X拿着钱,潘XX开着自己的车,梁XX在潘XX的车上坐着,潘XX开车在最前边,覃XX的车和奇瑞轿车在后边,张一X在奇瑞轿车里坐着,一块回新镇镇。这时天完全黑了,车开着大灯,潘XX和梁XX回到门市,停有一二十分钟,张一X拿着钱进了潘XX的门市,张一X说那车(指张XX驾驶的奇瑞轿车)撞到人了,车跑了,张一X还说在车上张XX问其跑不跑,张一X说不知道,叫我先下去。覃XX开着他的车也来到门市前,停了下来,覃XX问张XX去哪了,张一X说那车撞到人了,顺河堤跑了。覃XX开着他的车就走了。然后潘XX和张一X、梁XX吃饭过程中,覃XX打电话找潘XX,在饭店外,潘XX见到覃XX,覃XX还说想让张一X把钱借给他,张一X、梁XX都不同意。覃一X对潘XX说先借些钱,再给一个油壶,那个车没油了。潘XX就给他500元钱,又给他找了一个油壶。潘XX知道是给张XX驾驶的那辆奇瑞轿车里加油,因为那一辆车里在白寺乡一共加了20元钱的油。 (4)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日晚上,李XX和贾XX一起到新镇牛村一家当大厨,返回途中,李XX和贾XX各骑一辆二轮电动车,李XX开着车灯在前面行驶,贾XX在其后面行驶,后来被车从后面撞翻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住院。 (5)证人牛XX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晚上八点左右,牛XX和丈夫一起开车走到沿着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彭村加油站时,看到路边倒了一辆电动车,路边还躺着一个人,后打110报警的事实。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张XX与王XX签订了卖车协议,将豫FQQ609轿车(肇事车辆)以145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未办理过户手续。 (7)证人贾三X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晚上听其妹妹说父亲发生事故,后在新镇镇彭村的那个路上,看到事故现场,其父亲已经不行了。 (8)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明张一X、梁XX与覃XX协商借款事宜。后其乘坐张XX驾驶的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在彭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9)证人吕XX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晚上,吕XX在新镇卫生院值班,后接到电话便赶到事故现场,看到有两辆电动车都倒在路边,一个男的躺在路边的土地上,人已经不行了,一个男的还有意识,然后就送到新镇卫生院抢救。 (10)证人蒋XX的证言,证明蒋XX经过常X介绍,曾经维修过一辆新的白色奇瑞轿车,对那辆车进行了钣金喷漆。 (11)证人常X的证言,证明2014年五一期间的一天半夜,张XX和另外一个男的开着两辆车,一辆白色无牌照的奇瑞E3,一辆黑色标致,张XX称其开着白色奇瑞车撞了一下,后来他便让张XX去找金山路永雪钣金店找一个姓蒋的老板。 (1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贾XX的尸体检验情况。 (13)肇事车辆豫FQQ609照片,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XX、覃XX、潘XX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XX、覃XX、潘XX无前科。 (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XX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始于2012年8月28日,有效期止于2018年8月28日。 (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奇瑞牌豫FQQ609的登记车主为张XX,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 (18)卖车协议,证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张XX将豫FQQ609奇瑞牌汽车以145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XX、李XX无责任。 (20)破案报告,证明本案案发及告破情况。 (2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XX、覃XX、潘XX的到案情况。 (2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贾XX因颅脑损伤死亡。 (2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XX头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2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2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贾XX因车祸死亡。 (26)浚县新镇镇东郭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户口本信息,证明被害人贾XX于2014年5月8日土葬,家庭成员为妻子和一个儿子、两个女儿。 (27)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XX住院治疗的情况。 (28)和解协议、撤诉申请、谅解书、付款手续,证明被告人张XX、覃X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贾XX的近亲属赵XX、贾一X、贾二X、贾三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贾XX的近亲属赵XX、贾一X、贾二X、贾三X对被告人张XX、覃XX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XX、覃XX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覃XX、潘XX明知被告人张XX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窝藏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XX、覃XX、潘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覃XX、潘XX明知被告人张XX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贾XX的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张XX、覃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XX的辩护人“覃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XX的辩护人“潘XX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