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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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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高某某盗窃按一审程序再审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聋哑人),男,29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某(聋哑人),男,29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红艳,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聋哑翻译邢燕,开封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聋哑人),女,29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聋哑翻译朱丽华,开封市特殊教育学校退休老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莹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红艳、聋哑翻译邢燕、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海杰、聋哑翻译朱丽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陈某某、高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琚某某(另案起诉)、王某某(另案起诉)、宋某某(另案处理)组成盗窃团伙,陈某某为组织者和领导者。2014年10月31日陈某某等六人来到开封,住在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中州快捷宾馆,陈某某每天发给团伙成员数额不等的“活动费”,后高某某等人在公交车上多次实施盗窃,盗窃所得由高某某记录后交由陈某某保管,陈某某安排高某某等团伙成员食宿。

2014年11月3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29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蒋某某钱包时被发现,王某某当场被抓获,高某某下车逃跑。

2014年11月3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同琚某某在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900余元。

2014年11月4日9时10分,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琚某某在13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他人或参与在公交车上扒窃公民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原审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盗窃财物的价值认定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审被告人是聋哑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审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又是又聋又哑的残疾人,在犯罪过程中受人指使,地位较低,系辅助作用,部分犯罪未遂,建议对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

再审查明,2014年8月份,陈某某、高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琚某某(另案起诉)、王某某(另案起诉)、宋某某(另案处理)组成盗窃团伙,陈某某为组织者和领导者。2014年10月31日陈某某等六人来到开封,住在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中州快捷宾馆,陈某某每天发给团伙成员数额不等的“活动费”,后高某某等人在公交车上多次实施盗窃,盗窃所得由高某某记录后交由陈某某保管,陈某某安排高某某等团伙成员食宿。

2014年11月3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29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蒋某某钱包时被发现,王某某当场被抓获,高某某下车逃跑。

2014年11月3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同琚某某在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900余元。

2014年11月4日9时10分,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琚某某在13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被害人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赃款2706元、扣押清单、押金收条、记录单等证据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他人在

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扒窃,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扒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犯罪团伙的主犯,应当对涉案的全部数额负责。本案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虽积极完成盗窃行为,但系受陈某某的指使和安排实施的盗窃,相比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高某某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原审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故原审没有为二被告指定辩护人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原审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原审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鼓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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