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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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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一某、周二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本院于2000年9月13日作出的(2000)确刑初字第057号刑事 判决书 、2008年6月26日作出的(2008)确刑初字第075号刑事 判决书 载明,被告人周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

本院于2000年9月13日作出的(2000)确刑初字第057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6月26日作出的(2008)确刑初字第07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周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太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周一×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确刑初字第00074号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一×、周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赵某某等人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一×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周一×伙同赵某某等人窜入被害人甘某甲家欲实施盗窃,后同案人赵某某因被人发现,为摆脱抓捕用板凳将被害人甘某甲砸伤,其系临时起意实施暴力行为,并未与被告人周一×进行预谋,故不能以抢劫罪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周一×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一×辩称其没有到过作案现场,更没有作案,经查,有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周二×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二×庭审中否认其犯罪事实,因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一×、周二×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周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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