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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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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战胜、李春勇犯贩卖毒品案、非法持有毒品案、李春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证人党某某证实:我被关押在确山县103监室。今年10月1号那天上午或者下午,我没有注意李春勇为什么骂张某,张某说李春勇为什么骂人?接着李春勇就跳起来用脚跺张某,张某在床铺上面蹲着,张某就用右手护着自己的头

证人党某某证实:我被关押在确山县103监室。今年10月1号那天上午或者下午,我没有注意李春勇为什么骂张某,张某说李春勇为什么骂人?接着李春勇就跳起来用脚跺张某,张某在床铺上面蹲着,张某就用右手护着自己的头,李春勇跺住张某的右手了,张某没有还手。其他人把李春勇拉开了,我说李春勇为啥打人啊?李春勇就骂我,他踢了我的胸口一脚,又打我的胳膊。其他人把李春勇拉开了,李春勇骂着又上前对我拳打脚踢,其他人又把他拉开了。我的右胳膊现在还有淤青。

3、被害人张某陈述:我被关押在确山县看守所103监室。今年的10月1号那天晚上,吃了晚饭,曹某某感冒了,他问我问谁要药品,我让他问党某某,李春勇骂我“娘那个x,管你屁事。”我就眼瞪他,我当时蹲在床铺上,他走到我跟前,跳起来用脚往我的脸上和头上跺,我用右手护住脸,李春勇用脚跺到我的右手了,我没有还手,旁边的人把他拉开了。当时我的整个右手肿了,脸也肿了。党某某说李春勇不应该打人之类的话,李春勇不服气,就到党某某跟前跳起来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打党某某,被人拉开,有两分钟,李春勇又上去拳打脚踢党某某,打了两三分钟,又被人拉开。党某某的右胳膊被李春勇打的淤青。

4、被告人李春勇供述:我被关押在看守所103监室。看不惯张某,所以我就找茬儿,用脚跺张某,我记不清楚具体跺着张某的什么部位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下列综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常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战胜生于1983年7月16日。

2、确山县公安局石滚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春勇生于1985年4月20日。

3、确山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证明证实于2014年8月21日在确山县竹沟镇龙凤山庄抓获被告人李春勇。确山县公安局禁毒队出具证明证实于2014年8月22日在确山县留庄镇四海旅社抓获被告人刘战胜。

4、现金缴款单证实刘三国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银行账户存款14000元。

另,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春勇因犯引诱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本院(2014)确刑初字第00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余俊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战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重量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战胜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5.7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战胜兼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战胜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战胜表示自愿认罪,本院对其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战胜能够配合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14000元,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战胜的辩护人关于贩卖毒品数量不足50克的意见,经庭审核实,被告人刘战胜、李春勇对买卖毒品50克的事实供述一致,同案人余某某对买卖毒品数量50克的事实亦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战胜贩卖毒品50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辩护人的该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战胜的辩护人关于因被告人刘战胜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春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进行贩卖,重量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涉及买卖毒品的相关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勇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7.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春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春勇兼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勇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春勇犯有前科,本院对其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分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又因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春勇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战胜、李春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战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32年8月22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剩余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春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战胜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春勇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四、缴获的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oppol手机1部,微型电子称1部予以没收。

五、缴获的甲基苯丙胺(重量202.89克)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月慧

人民陪审员  邱 云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冬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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