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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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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梅玩忽职守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辩护人辩称,同意上述两位辩护人的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说各被告人造成国家重大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呆账核销对国家造成了多少损失,卷宗没有材料显示;2、张海燕不存在起诉书中指控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3、张海燕当

辩护人辩称,同意上述两位辩护人的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说各被告人造成国家重大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呆账核销对国家造成了多少损失,卷宗没有材料显示;2、张海燕不存在起诉书中指控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3、张海燕当时并不是信贷部主任,而是一级客户经理,在呆账核销的材料中虽有签字,但是在行长刘振的授意下签的,张海燕并没有见过这些材料,补充材料的虚假问题与张海燕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人王玉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个司机,很多材料都是司机去拿的,这些材料打好后,单位问我要法院的委托书,等着报材料,我怀疑我当时弄丢了,就去粘贴、复印了,复印的材料我都交给张X了。请求法院公正公平判决。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玉成伪造的是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的复印件,至今在法律中没有规定委托书是国家公文,也没有规定复印件属于国家公文范畴。因此该委托书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法院的拍卖委托书不具备强制接受的性质,如果拒绝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文书,不具备公文的范畴;2、被告人制作的拍卖委托书是复印件,刑法没有规定复印复印件是否构成犯罪;3、该委托书复印件没有侵害法院的工作秩序和管理秩序,没有相应的社会危害后果,该案所涉及的呆账损失不是由拍卖委托书造成的;因此,被告人王玉成不构成犯罪。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一)玩忽职守罪

2006年7月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支行按照总行的信贷政策,向河南郸城豫东面粉有限公司发放了2250万元的粮食收购贷款。该贷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X支行支付的是7个粮管所收购的小麦。截止2012年2月26日,河南郸城县豫东有限公司欠X支行贷款本金1566万元。2012年2月26日X支行将河南郸城豫东面粉厂起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后收回贷款300余万元,剩余12647527.46元无法收回。2013年1月3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支行将河南豫东面粉有限公司的12647527.46元贷款向市行申请将该笔贷款由可疑类风险拟调整为损失类风险,并向省行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逐级上报。2013年2月郸城支行召开会议,根据该会议纪要显示,要求郸城支行计划信贷部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呆账核销操作流程》整理完善呆账申报材料,申请呆账核销。2013年2月18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郸城支行计划信贷部经理郭梅、王同军、及负责人张海燕、行长郭X共同签署声明与保证,保证:对申报项目河南豫东面粉有限公司、诉讼类、12647527.46元全部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2013年2月18日X支行向周口市分行行12647527.46元呆账贷款内部清收报告,2013年3月1日X支行根据郸农发银发(2013)5号文件向周口市农发行申请该笔呆账定为“诉讼类”请求给予核销。2013年3月25日周口市农发行客户部工作人员刘X、刘XX经调查后出具呆账核销调查报告并签署声明与保证,保证“该申报项目呆账事实清楚、核销要件齐全、完整、合规、真实。”同意将12647527.46元进行呆账核销申报。2013年7月12日周口市行风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董X、刘某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同意将该12647527.46元定为呆账,2013年7月22日周口市行形成会议纪要,同意上报河南省农发行,2013年8月23日河南省农发行形成会议纪要,同意上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2013年8月23日河南省农发行根据(2013)178号文件上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2013年8月2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根据(2013)10号文件将该笔贷款调整为损失类,2013年9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通过审批将12647527.46元贷款进行呆账核销,并将该笔贷款损失款拨给X支行。

2013年3月在对河南郸城豫东面粉有限公司呆账核销申报过程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支行计划信贷部客户经理郭梅、王同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支行计划信贷部主任张海燕,未严格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呆账核销操作流程》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没有审查出资产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委托主体均是河南郸城豫东面粉有限公司自己委托,而不是按照规定应当由法院或农发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不合法性;没有审查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是伪造的;没有审查出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销证明是虚假的;没有审查出河南省郸城豫东面粉有限公司和郸城豫东粮库的租赁协议书是虚假的,即签署对全部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及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的声明与保证,随后将上述申报材料递交周口市农发行,导致该笔呆账申报材料不合规的情况下予以申报,对12647527.46元呆账的申报核销负有一定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梅、王同军、张海燕供述;证人张X、田X、郭X、杨X、刘X、樊X、黄X、刘XX、刘某、魏X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郭梅、王同军、张海燕基本信息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证明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支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张海燕、王同军、郭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聘用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周口市分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件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流转贷款办法(修订)》的通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流转贷款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件《关于加强准政策粮食收购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件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呆账核销办法(2012年修订)》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呆账核销操作流程(2012年修订)》的通知及两个文件及附件、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河南郸城豫东面粉有限公司注销证明的情况说明及印章图案、2009年10月4号郸城豫东粮库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法人代表郝建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呆账核销申报材料(A、声明与保证、B、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呆账核销法律审查申请书、C、《关于河南郸城豫东面粉有限公司12647527.46元呆账贷款核销项目调查报告》调查人:刘X刘XX、D、《对河南郸城豫东面粉有限公司12647527.46元呆账贷款审查意见》审查人:黄X刘某、E、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支行起诉河南郸城豫东面粉有限公司起诉书一份、F、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G、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执行通知书各一份、H、河南郸城豫东面粉有限公司委托中发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一份专项审计报告、I、河南郸城豫东面粉有限公司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一份资产评估报告、J、拍卖结果报告书及公告一份、K、周口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NO(2012)周委字第009号、L、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及借据、M、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查询及贷款变化的情况说明、N、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河南豫东面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销证明、O、土地租赁协议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各一份、P、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件《关于汝阳县蔡店粮管所等42户企业呆账核销项目的批复》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一张。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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