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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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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金明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金明、郭志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X、张X、陈X、魏X、郝X、吴X、郭X等人证言;书证:农业局产业办工作职责、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农业厅文件(豫财农201038号)及项目申请标准文本、河南省财政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金明、郭志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X、张X、陈X、魏X、郝X、吴X、郭X等人证言;书证:农业局产业办工作职责、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农业厅文件(豫财农201038号)及项目申请标准文本、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农业厅文件(豫财农2010135号)、2010年农业产业化项目资金分配表、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农业厅文件(豫财农201029号)河南省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X面粉厂在郸城农村信用联社账号的交易明细、有关财政补助资金100万元向豫东面粉厂拨付的有关证据(包含:自郸城财政局提取的《关于2010年农业产业化项目资金的报账说明》内容:豫东面粉厂拨付资金手续齐全。财政局记账凭证、汇款凭证、财政局专项资金支付通知单、资金报账提款申请书、拨付申请)、有关豫东面粉厂项目验收的证据(验收单、验收报告、X粮库工程预算表、豫东粮库出具的项目实施情况说明、购置设备清单及金额、记账凭证、购置发票及银行汇款发票、购置机器照片)、豫东面粉厂专项资金申报材料(项目评审论证专家审核意见、2010年审计报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关于2009年度第一批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通知》豫东面粉厂A-)、被告人李金明、郭志华主体资格证明、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用印章的情况说明、河南郸城县豫东面粉有限公司与耿红鉴定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明身为郸城县农业局副局长,主管农业产业化项目的申报工作,被告人郭志华身为郸城县农业局产业办主任,负责审查农业方面的申报项目工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审核X面粉有限公司申报项目补助资金时,未严格按照规定审核申报材料,根据申报项目指南规定,申报项目补助增加申报单位应提供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银行信用等级证明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等。河南X面粉有限公司仅提供了一年的审计报告和虚假的银行信用等级证明。郸城县农业局副局长李金明、产业办主任郭志华作为专家评审组组长和申报材料具体审核人员,在审核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按照申报指南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使得拖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1566万元无法偿还并且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豫东面粉有限公司得以上报并获得补助资金100万元。在验收项目时,对申报单位提供的虚假购买设备发票和设备未做认真核对,使得不符合申报项目补助资金条件的X面粉有限公司得以申报成功并获得100万元项目补助资金。而该100万元项目补助资金2011年7月拨付至X面粉有限公司账户时,该公司早于2010年10月转租给他人经营,X面粉有限公司并未将100万元项目资金用于申报项目的投资,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人李金明、郭志华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均认识到自己在工作中存在错误,且X面粉有限公司已将100万元项目资金如数退出,危害后果已挽回,犯罪情节轻微,对二被告人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志华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建议二被告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李金明、郭志华行政处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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