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份豫东粮库扩容500万元专项资金下拨到某县财政局并由经建股进行监管拨付。经建股副股长李贝、股长张玉敏作为某粮库专项资金的监督负责人,在审核资料的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 豫东粮库500万元资金共分三次拨付,2010年8月份经局长赵天文在豫东粮库资金申请报告上签字“请经建科按文件规定和要求从专款中暂拨付贰佰万元整”,交给了经建股进行审核,股长张玉敏安排李贝去豫东粮库进行现场查看,李贝查看现场后要求豫东粮库提供了招投标手续以及施工合同,豫东粮库提供资料后李贝、张玉敏未经认真审查,致使在豫东粮库提供虚假的中标通知书以及施工合同书的情况下,国家专项投资补助资金200万元被领取。 2010年9月份豫东粮库申请拨付第二笔260万元资金,经局长赵天文签字“请经建科审核提出意见”后交给科室进行审核,李贝未经审核实际工程量、未进行现场查看就在申请报告上签署“工程已完成95%同意支付贰佰陆拾万元”,后经领导签字之后支付了260万元。 2011年12月份豫东粮库申请拨付40万元质保金,经局长赵天文签字“经建:请按规定办理(肆拾万元)”转交科室审核,科长张玉敏在审核拨付质保金的过程中未安排人进行现场查看工程质量问题和该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未审核出竣工备案登记证书是伪造的,即签署审核意见“经审核该项目还有肆拾万元质保金没有拨付(质保期已到)”,向分管局长周海生汇报后支付了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李贝、张玉敏主体资格证明、户籍证明,某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某县财政局提供的财政局局长、财政局副局长、经建科、经建科科长、经建科副科长具体职责,某县财政局经建科人员分工、拨款程序,河南省财政厅文件,财政部文件及省市转发通知、周口市财政局文件,某粮库三次资金拨付申请报告及资金支付通知单、银行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被告人李贝、张玉敏的供述;证人周某、赵某、崔某、魏桥、吴某、郝建民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证据: 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 2、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侦查局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发破案报告; 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侦查局于2014年11月2日的证明; 4、讯问录像(魏桥、张玉敏、李贝、郝建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贝、张玉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魏桥、郝建民明知是应当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印章而予以伪造、变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桥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桥、郝建民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未出示关于沈丘县南关粮库印章的鉴定意见,而出示的关于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鉴定意见中,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鉴定检材与样本不是同时期印章,且案发时河南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在2010年就已经销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桥、郝建民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魏桥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本案损失已经挽回,且被告人李贝、张玉敏、魏桥、郝建民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建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贝、张玉敏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发生是多因一果,且国家将某粮库扩容资金500万元下拨给某县财政局时,国家的专项资金损失已经造成的辩护理由,以及被告人魏桥、郝建民的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贝、张玉敏、魏桥、郝建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贝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玉敏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魏桥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郝建民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扣押的赃款275万元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追缴; 六、被告人魏桥退缴的225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