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刑罚量刑不当;民事赔偿部分认定数额适当。刘雁杰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刘雁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二审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抗诉机关部分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刘雁杰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雁杰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罚金刑部分,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雁杰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及合并执行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雁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自2021年2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云峰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莉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