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王某某、史贵宝、杨某某的廉租房补贴是宛城村居委会一个工作人员拿着居委会开具的委托书和所需的证件,委托书上说当事人有事委托张丽、张玲来我们这里领款。其知道她是宛城村居委会的人,并且证件齐全,就给她开了领款单。 辨认笔录证实,张云就是领取史贵宝等四人廉租房补贴的人。 ⑸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张云把史贵宝、杨某某的申请廉租房补贴材料给赵某,赵某填写表格,张云审批后,赵某上报办事处。后张云让赵某书写委托书,并加盖印章后,张云领款。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史贵宝、王某某、王某某的低保办下来后,史贵宝将这三人的档案复印给张云,让其帮忙办理廉租房补贴,当时其想着试试,但后来都批准了。前期的补贴款是现金发的,其代领的,领的时候用张丽、张玉、张玲的化名,钱领后都给史贵宝了,随后换成存折后都交给史贵宝了。杨某某的补贴款是张云办理的,补贴款是其用杨某某的名字取出来的,后来折子给了史贵宝,史贵宝领取。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张云伙同史贵宝冒用蒋某某的名义在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向阳社区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冒用蒋某某名义领取低保款22061元。2012年6月,张云退还冒用蒋某某名义领取的低保金3297元。 (一)书证 (1)宛城区低保中心证明及宛城区民政局低保股情况说明证实:蒋某某城乡低保档案因故无法查找,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领取低保款22061元。 (2)龚某某日记复印件证实:张云退还低保金3297元,并将蒋某某退还民政部门低保金的发票从龚某某处领走,该复印件上有张云签名认可。 (二)、鉴定结论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2013)92号鉴定意见:11张卧龙联社取款凭条的蒋某某签名系张云所写。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某证言:蒋某某没有在宛城村居委会办理低保申请。 (2)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张云拿着蒋某某的低保手续,找到蛇舞支书苏某某签字后,其在上面盖章,其没有见过蒋某某本人。2008年1月低保批下来,存折其没有代领。2012年6月份,办事处民政科长黄媛媛童子其将蒋某某领取的低保金退缴宛城区民政局。后来张云直接将违规领取的3297元交给她,并将蒋某某退还民政部门低保金的发票领走。 (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张云拿着蒋某某的低保材料找到她,碍于情面,没有认真审查就交给低保专干龚玉茹办理了。其并没有见过蒋某某本人。2012年6月,由于审计查出蒋某某有退休金,不符合低保政策,让龚玉茹通知张云退钱,后张云将3297元低保金退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蒋某某的低保手续系史贵宝找到张云后,由张云办理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多次冒用他人名义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廉租房补贴金,数额巨大,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云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贪污数额不属实,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张云其亲属退缴大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云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云退缴的贪污款10万元,由扣押单位退还宛城区民政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