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DNA)字(2014)0997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经比对,(宛)公(刑)鉴(DNA)字(2014)0392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中8号检材上所检出的血迹是毕道芳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3)、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6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余某某被人致伤后,该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款、5.1.4.a款、5.1.4.d款、5.1.4.c款之规定,鉴定意见为: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毕道芳的刑事责任年龄。 (2)现场勘验笔录 证实被告人毕道芳作案现场的情况。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南阳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病历。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 (5)、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 证实被告人毕道芳于2014年10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抓获的经过。 (6)、唐河县人民法院(2003)唐刑初字第064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毕道芳因于2003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盗窃犯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7)、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 2014年10月12日在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侦查员王伟峰、闫阳主持、见证人武学礼的见证下,被害人余某某通过照片能够辨认出4号、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4年3月10日凌晨将其打伤的犯罪嫌疑人。4号、8号照片中的男子是被告人毕道芳。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道芳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毕道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道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毕道芳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人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因受到伤害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175.0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2014年3月10日受伤后,至2014年3月20日出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天。其误工费酌定为每日100元,故其误工费为100元×10天=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住院治疗10天一人护理,应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8472元/年计算,因此其住院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8472元÷365天×10天=780元。上述费用共计16955.05元。 综合被告人毕道芳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后果、认罪态度,赔偿情况、被害人余某某的伤害程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道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毕道芳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毕道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5.0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