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8826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被告人周某某将本单位财物1596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犯罪后果、未退赃款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南阳市心诺食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4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