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范某证言:2014年3月我和候新法一起送给夏光栓5.6万元现金。我在谢庄乡孙庄村枣东组租地办厂,因为我和侯某某各自建厂的场地都在谢庄乡孙庄村枣东组,我就和侯某某共同商量在谢庄乡孙庄村村委南100米安装个变压器我俩共同使用,我和侯某某当时找到枣东组组长孙某某帮忙,后来孙某某约夏光栓、我、侯某某、杨某某(侯某某爱人)一起到其家中共同商量安装变压器的事。夏光栓当时提出安装变压器全部费用10万元,包括安装变压器、配套设施、线路、台架、施工费和通电使用、备案、计量手续办理等一切费用,我和侯某某商量后就同意给夏光栓10万元(我和侯某某各5万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后,事隔两天在孙某某家中我和侯某某将10万元钱交给夏光栓。我和侯某某事先了解过花6-7万元也可以安装,但考虑到夏光栓是供电所的农电工,我们日后在这里办企业也不能得罪他,就同意给夏光栓10万元。随后夏光栓就组织供电所的人员到现场安装施工,大概一个星期左右安装完毕,但夏光栓迟迟不给我们接火送电,我和侯某某因当时项目建设急需用电又找到孙某某让其约夏光栓,夏光栓当时说活干完了需要上级检查验收才能通电,没有办法我和侯某某商量再给夏光栓5.6万元(我和侯某某各出2.8万元),在孙某某家里将这5.6万元交给夏光栓,夏光栓当天就给我们通电了。之前给夏光栓的10万元是工程款,后来给他送的5.6万元纯粹是为了让夏光栓马上接火送电。给夏光栓的5.6万元都在孙某某家,是当着孙某某的面把钱交给了夏光栓,当时我、侯某某、孙某某、夏光栓、杨某某都在场。2014年6月份经过验收,通过办卡纳入正常的收费系统。 (3)、证人杨某某证言:侯某某和范某在谢庄乡孙庄村村委南100米合伙安装一台变压器。以我的名字立的户,以我的名义办的相关手续,实际使用人是侯某某和范某。第一交给孙庄村村电工夏光栓10万元现金,第二次交给夏光栓5.6万元现金。第一次交给夏光栓的10万元范某、侯某某和夏光栓谈时我在场,包括安装变压器、施工费、配套设施、线路、台架、和通电使用、备案等一切费用。第二次交给夏光栓5.6万元是项目前期施工急着用电,不给5.6万元不给接电,给了钱后马上接火送电。给夏光栓这5.6万元是在孙某某家给的,当时我、孙某某、夏光栓、范某、侯某某(我爱人)、都在场。 3、书证 (1)、被告人夏光栓身份证 证实被告人夏光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劳动合同书及证明 被告人夏光栓系南阳市宛城农电服务公司聘用人员,工作岗位为农电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夏光栓即到南阳供电公司高新业务部靳岗供电所上班。 (3)、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 客户杨某某新装一台250KVA变压器,受电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一次送电成功。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夏光栓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光栓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光栓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光栓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出了全部赃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夏光栓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退赃、自首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光栓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夏光栓受贿赃款5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虹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