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证人李某某、何某证言、证人黄某乙、常某某情况说明、证人明某某证明、证人赵某某、吕某某证言、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划转市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市属股权(产权)的通知、会议纪要、声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工作方案的通知、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市某达公司归属问题的通知、濮阳市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证实濮阳市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属国有企业。 9、工程承包合同书、大运公路介休至霍州段改建工程合同谈判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实濮阳市某达公路工程公司在大运公路介休至霍州段改建工程中标、施工。 10、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免职文件:张宏卿2005年7月至2011年1月任濮阳市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党委书记。 11、汇款凭证、银行大额交易来账清单、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濮阳市某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明细、王某甲3093借记卡查询资料:显示27万元转至濮阳市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及转至某鑫路桥公司账户17万元,以及某鑫公司账户转至王某甲卡42500元。 12、书证、张宏卿等人让丁某某编造的文件、范某某制作的工地补助表:显示张宏卿、姜某、范某某已在根据虚假文件拟私分27万元表格上签字。 13、证人何某证言:张宏卿是某达公司党委书记,2010年2、3月,我们某达公司二处的处长郭某被华龙区检察院查处后以后,张宏卿临时负责二处的工作,大概不到一年的时间,我当时是二处的技术负责人。2010年我们二处施工的工程都是我负责的。2010年我们二处施工的共有二个项目,一个是G106陈庄转盘至东明黄河桥中修项目,另一个是濮阳市城区至柳屯快速通道项目,这两个项目都给张宏卿发过工地补助。发工地补助也没有什么明文规定,都是按照惯例我们处里领导商量后定的,主要是按照工程的进度衡量,张宏卿当时是负责二处的,他的补助标准是按处领导标准定的,大概是2600元左右。我们二处不给公司领导发工地补助。补助都是工地造的发放表,都是按月发放,就算是有时候不是当月发放,年底结算时也都补齐。不欠张宏卿补助款。 14、被告人张宏卿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濮阳市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二处2010年工资发放表和工程施工正式人员工资表(实际工地施工补助表)(由二处职工2010年在黄河路快速通道和G106陈庄转盘至东明黄河大桥中修工程担任两个项目部的出纳会计工作的赵俊伟出示)显示2010年二处工程施工正式人员工资表(实为工地施工补助表)没有张宏卿的名字。 15、中共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收条:现暂收张宏卿违纪款42500元,待案件结束后换取正式罚没票据:时间2012年8月20日。 中共濮阳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证明:2012年8月20日,原濮阳市某达公司书记张宏卿上缴赃款42500元时组织已掌握其私分公款问题。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卿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符合贪污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贪污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宏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宏卿供述、同案人姜某、李某某、范某某供述证实张宏卿对分得的42500元系四人商定私分27万元中的款项是明知的,且张宏卿要求领取的其代理二处处长期间的补助不应由公司发放。故被告人张宏卿当庭辩称分得的42500元是其应领取的代理二处处长期间的补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宏卿系犯罪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虽然张宏卿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已向纪检部门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赃款,但纪检部门在其交代之前对其私分公款事实已掌握,故不能认定自首。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宏卿系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宏卿系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宏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所退赃款4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