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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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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邦跃、胡英彪、汪建洪、杨爱丰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关于上诉人胡英彪所提“鉴定车辆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被盗车辆价值的认定,均有相关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根据购车价格及折旧比例进行的价格鉴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

关于上诉人胡英彪所提“鉴定车辆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被盗车辆价值的认定,均有相关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根据购车价格及折旧比例进行的价格鉴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认定,胡英彪对鉴定价格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故上诉人胡英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汪建洪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汪建洪第三起犯罪中,汪建洪只是想购买车辆,没有盗窃车辆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陈邦跃、胡英彪及被告人汪建洪的供述证实,汪建洪为购买盗窃车辆与胡英彪一同来到安阳,并伙同陈邦跃、胡英彪、翟某某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在盗窃过程中为陈邦跃、胡英彪放风,其积极参与该起盗窃活动,应与陈邦跃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故上诉人汪建洪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汪建洪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汪建洪第五、六、七起犯罪中,汪建洪没有实际参与盗窃车辆,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针对第五起犯罪,根据同案犯陈邦跃、胡英彪及被告人汪建洪的供述证实,汪建洪与陈邦跃、胡英彪在前期盗窃未遂的情况,重新寻找盗窃目标,在目标确定后由胡英彪、陈邦跃负责盗窃,由汪建洪伙同胡英彪转移赃物,汪建洪在该起盗窃过程中与其他同案犯存在分工不同,但不影响对汪建洪与陈邦跃、胡英彪共同犯罪的认定。针对第六、七犯罪,经查,根据同案犯陈邦跃、胡英彪及被告人汪建洪的供述证实,汪建洪与胡英彪在盗窃车辆后,时隔数日又一同来到安阳,与陈邦跃预谋重新作案,在该两起盗窃过程中,其与陈邦跃、胡英彪一同寻找目标,并负责放风、转移被盗车辆。综上,汪建洪均实际参与该三起犯罪,应与陈邦跃、胡英彪构成共同犯罪。故上诉人汪建洪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汪建洪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汪建洪第九起犯罪中,汪建洪仅是起到放风的作用,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汪建洪与同案犯陈邦跃、胡英彪多次实施盗窃活动,已形成固定的盗窃团伙,汪建洪在多次盗窃活动中参与踩点、放风、转移、分配赃物,足以证实其积极参与犯罪活动,且作用较大,应属主犯。汪建洪及其辩护人以汪建洪在一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主张汪建洪为从犯,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汪建洪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英彪、汪建洪伙同原审被告人陈邦跃、杨爱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上诉人胡英彪、汪建洪及原审被告人陈邦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杨爱丰盗窃数额巨大,四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英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汪建洪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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