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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邦跃、胡英彪、汪建洪、杨爱丰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邦跃的供述,证实在胡英彪和汪建洪从安阳偷走一辆凯美瑞轿车十几天后,胡英彪、汪建洪又到安阳,与其一起偷车。其和他们在纱厂路西的一个胡同内发现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在盗窃时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邦跃的供述,证实在胡英彪和汪建洪从安阳偷走一辆凯美瑞轿车十几天后,胡英彪、汪建洪又到安阳,与其一起偷车。其和他们在纱厂路西的一个胡同内发现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在盗窃时发现有人经过,便离开了。其三人又转到一个地方,偷走一辆本田雅阁车,他二人换上军装,把偷的车开走了。2、被告人胡英彪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陈邦跃让其到安阳教他偷雅阁轿车,其跟汪建洪一起到了安阳。晚上12时许,陈邦跃带其二人在纱厂偷一辆雅阁轿车,但有人经过,就赶紧离开了。后到不远的一个地方,看到一辆雅阁轿车,其和陈邦跃让汪建洪望风,其二人将车启动开,其和汪建洪把车开到湖南。后汪建洪把车开走,其给陈邦跃转了5000元。3、被告人汪建洪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胡英彪和其到安阳找陈邦跃一起去偷车,这次偷了一辆雅阁轿车,也就是被公安抓住时其所开的那辆车。4、指认照片、被害人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购车发票、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汪建洪所开丰田雅阁轿车的照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

八、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英彪、汪建洪、陈邦跃窜至安阳市开发区黄河大道“华豫锦绣苑”小区,将崔某某停放在地下车库门口的豫EK9251黑色本田雅阁汽车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9361元。

九、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英彪、汪建洪、陈邦跃经事先寻找作案目标,将吴某某停放在安阳市文峰区王村南一街的豫EEF616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03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邦跃的供述,证实在和胡英彪、汪建洪偷走雅阁轿车十多天后,他们二人又来安阳找其一起偷车。其和他们在开发区一个地下停车场内偷走一辆雅阁轿车。随后,其和他们又在王村偷走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其三人各开一辆车到洪河屯乡李家坡的西地里,给车换了牌照,他们各开一辆车走了。四五天后,汪建洪乘高铁过来,给了其8000元,把留下的那辆车也开走了。2、被告人胡英彪的供述,证实2014年中旬,陈邦跃让其去安阳偷车,其和汪建洪开着上次偷的那辆本田雅阁车到安阳。其和陈邦跃、汪建洪在一个地下停车场偷走一辆本田雅阁车。后又偷走一辆丰田凯美瑞。其三人各开一辆车到上次去的山里。陈邦跃把从湖南开来的雅阁车开走,其和汪建洪开着新偷的车上高速回湖南了。其一直开着凯美瑞车,雅阁车卖了36000元。三四天后,汪建洪到安阳把陈邦跃开的雅阁车开回湖南了。3、被告人汪建洪的供述,证实第一次在安阳偷过雅阁车后十多天,其和胡英彪开着上次偷的车回到安阳。次日晚上,和陈邦跃开车在市区转,先到一个街道看到一辆凯美瑞汽车,但没有偷。陈邦跃又带着到另一个地方的地下停车库,发现一辆雅阁轿车。胡英彪和陈邦跃把那辆车弄开,开走了。其在后面跟着。后把新偷的车停在路边,又偷了一副牌照,三人开一辆车到先发现凯美瑞的地方。胡英彪和陈邦跃下去偷车,刚开始陈邦跃推着,后来打着火开走了。其三人又到先偷的那一辆车停放的地方,各开一辆车到山里,把从湖南来时开的雅阁轿车给了陈邦跃,其和胡英彪各开一辆新偷的车上高速回湖南了。几天后,其又到安阳把陈邦跃开的雅阁车开走了。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胡英彪处扣押该车辆,从车内发现解码器和“一”字锥。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建洪所开丰田雅阁轿车内搜查出的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从车内搜出武警制服、警官证,以及其它多个车牌照。6、被害人吴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购车的发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价格鉴定意见书、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抓拍图像、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陈邦跃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

综合证据,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杨爱丰的前科判决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邦跃、胡英彪、汪建洪、杨爱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爱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被告人汪建洪并无参与盗窃的具体行为,不应以盗窃论处。被告人杨爱丰有盗窃犯罪前科,应予从重处罚。本案四被告人均有部分盗窃未遂情节,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邦跃归案后即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英彪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参与盗窃犯罪的次数、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邦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胡英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汪建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杨爱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五、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胡英彪上诉称:1、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汪建洪,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3、鉴定车辆价值过高。

上诉人汪建洪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汪建洪第九起犯罪中,汪建洪仅是起到放风的作用,应属从犯;2、认定汪建洪第三起犯罪中,汪建洪只是想购买车辆,没有盗窃车辆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3、认定汪建洪第五、六、七起犯罪中,汪建洪没有实际参与盗窃车辆,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英彪所提“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胡英彪的供述及同案犯陈邦跃、汪建洪等人的供述,均证实胡英彪在整个盗窃活动中,参与踩点,负责开锁、启动汽车,盗窃后转移、销售赃物,并进行分赃,其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应属主犯,故上诉人胡英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英彪所提“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汪建洪,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胡英彪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伙,构成立功,一审判决已认定胡英彪立功,并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胡英彪再次以立功为由要求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胡英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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